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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雷与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雷,沈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614号原告(反诉被告):冯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被告(反诉原告):沈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原告(反诉被告)冯雷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冯雷经被告沈鑫介绍,将30.5万元汇入广东人张春海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汽车整车配件。原告付款后,张春海迟迟未向原告交货。因该业务一直是通过被告与张春海联系,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此事。直至2015年9月25日,因原告仍未收到整车配件,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陪同原告前往广东向张春海追讨,若未能讨回全款,则由被告负责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的30.5万元购车款至今仍未讨回,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鑫辩称,原告为购买汽车配件,得知被告认识广东经营汽车配件的张春海后,通过朋友主动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够帮其向张春海讲价,被告帮原告谈好了价格,便未再参与汽车配件的具体交易。之后,原告以付款后未收到张春海供货为由迁怒于被告,要求被告偿还配件款,该要求没有任何道理。在原告向被告诉说未收到货物后,被告将张春海的通讯方式、联系地址等告知原告,积极协助原告追索货款。被告既非张春海的合伙人,原告也未将货款交付被告,在原告与张春海的交易中,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原告所谓的书面承诺,是被告被迫所写,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沈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还款10万元承诺书;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书写的担保还款10万元承诺,是原告威胁在被告次日举行的婚礼上用喇叭将“赖账之事”广播给参加婚礼的亲朋的情况下,被告违心出具,以换取原告不在被告的婚礼上闹事。该担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冯雷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与张春海之间的业务一直是通过被告与张春海联系,故原告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询问,要求被告协助催讨货款。被告最初承诺此事包在他身上,但后来逐渐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去找被告也经常避而不见。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青岛香格里拉大酒店找到被告,被告称还有事需要处理,之后会联系原告,于是原告先行离开。当时双方既没有争吵,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仅就货款追讨进行了商谈。过了一二个小时,被告主动打电话约原告见面。双方见面后经友好协商,被告提出与原告一同去广州找张春海讨要货款,如果要不回来由被告承担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系被告在自愿前提下,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如果存在原告对被告的胁迫情形,当天就会有酒店或被告的报警记录。被告主张其在婚礼前一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因此存在原告胁迫情形,原告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由于被告之前一直躲着原告,原告只有在那种场合才能见到被告。被告在近一年时间里,既不报警也不提起撤销之诉,没有陪同原告去广州催款,也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在原告起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反诉形式主张受胁迫出具担保函,目的就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其介绍原告向张春海支付购买整车配件款30.5万元,答应帮原告催款,承诺如未讨回全款,自愿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原告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网转方式,向张春海付款30.5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交易明细仅显示收款方账户为62×××55,无法确认系张春海收款。原告补充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并述称,该回单是为了证明6212264000002964555账户的开户人身份,原告向该账户转账1元后获取,回单显示账户62×××55的户主为张春海。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春海收到了货款,但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货款,因此不具有还款义务。被告提交证据:1.2015年9月26日被告夫妻的婚礼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婚礼前一天受原告胁迫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何时出具担保承诺与其何时结婚没有必然关系。被告证据2.证人苏某的证言一份(苏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商河路37号3号楼3户甲)。证言内容为,2015年9月25日晚,证人作为被告沈鑫的伴郎与被告一起在青岛香格里拉大酒店布置第二天婚礼场地并进行排练,期间,被告告诉证人排练结束后陪其到一楼有点事;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与证人等六七个人来到酒店一楼,被告与一楼等候的三人确认身份后在沙发上谈了一会儿,那三人先行离开,被告的朋友们也走了,被告跟证人说某三个人,被告开车拉着证人在香港东路韩国领事馆路边,看到路边车上下来两个人,拿出纸笔及印泥,被告根据两人中一人的口述,在自己的汽车发动机盖上写了一张纸条交与对方。证人当庭补充陈述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在酒店与前来的三个人坐下交谈了一会儿,三人就走了,证人不清楚双方交谈内容;在韩国领事馆路边,证人坐在被告的车上未下车,路边车上下来两人与被告沟通,后来又下来一个男的,让被告在他们的汽车前盖上写了纸条,他说一句被告写一句,当时两车相距百八十米,证人不知道纸条内容,对方具体交谈内容也没听见,证人不认识原告,不清楚纸条是写给谁的。原告对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作为被告多年好友兼作伴郎,与被告关系密切,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存在多处矛盾,证人称被告根据对方口述书写纸条,但又称当时其坐在车里,以两车距离听不到双方交谈内容;证人对所谓口述人的指向以及被告在哪辆车的车盖上书写纸条,前后叙述也不一致。被告证据3.证人高某的证言一份(高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延安三路69号方联大厦69号213户)。证言内容为,2015年9月25日晚十点左右,证人接朋友孙某电话说一个朋友在青岛香格里拉大酒店布置次日婚礼,有人闹事,要证人去看一下;证人到达后,在酒店二楼找到孙某的朋友沈某,一同到酒店一楼与对方三人见面,其中一人对被告说,这事儿如果今天不拿出解决方案,明天绝对不让你顺利举行婚礼,证人看出被告很害怕,说这事儿跟我没关系,恳求对方别在婚礼闹事,那人还说要把被告的奔驰车开走,要求被告当晚必须给出答复,后来转身就走了,证人和朋友待了一会儿也离开了酒店。证人当庭补充陈述称,证人与被告不熟,通过朋友孙某见过一次;证人也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当晚要求被告给出答复的人是不是原告,但对方三人中应该有原告本人;对方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要求被告给他们20万元。原告对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人没有目睹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证人称原告在酒店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恰恰证明后来被告承诺的10万元担保数额是经过双方商讨,是原告做出妥协后的结果,不存在胁迫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雷经被告沈鑫介绍,向案外人张春海购买汽车整车配件。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回单等证据显示,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30.5万元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73账户转账至62×××55张春海账户。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沈鑫自愿就以下事项作为担保人:经本人介绍,冯雷于2014年10月8日,向张春海工行账户汇入¥305000元整,用于购买奔驰GL350整车配件款项,承诺3个月内交付,但至今未收到。本人于2015年11月15日前陪同冯雷一起前往广东省追讨¥305000元,如未能讨回全款由本人负责,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冯雷¥100000元。如本人未能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冯雷可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还款10万元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沈鑫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否受到了原告冯雷的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举办婚礼的前一天,以在次日婚礼上闹事相威胁,迫使自己违背真实意思出具了还款承诺,原告则否认存在胁迫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均为补强性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中,第一份证言没有原、被告双方在酒店内外发生语言或肢体冲突的陈述,证人对双方交谈内容并不清楚,书面证言与到庭陈述在有关被告书写还款承诺时的部分亦有出入;第二份证言则对双方酒店内的语言冲突描述的比较清晰,包括对方威胁不让被告顺利举行婚礼、要开走被告的奔驰车以及提出20万元解决方案等,但该陈述又与第一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第二位证人未参与双方在酒店外的见面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提高了对胁迫事实的证明标准,即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婚礼前一天胁迫其出具还款承诺,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胁迫人对其实施了不法胁迫行为,本院对被告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撤销还款承诺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债权人)与张春海(债务人)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承诺向原告偿还10万元货款,属于债务加入,应对其承诺偿还的款项与债务人张春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雷10万元;二、驳回原告冯雷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沈鑫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339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合计3489元,由原告冯雷负担39元、被告沈鑫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