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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与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杨明忍、王年芳、朱国友、刘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杨明忍,王年芳,朱国友,刘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558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朱贤州,该分理处主任。被告: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明忍。被告:杨明忍,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被告:王年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被告:朱国友,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周王镇。被告:刘桂琴,住址同上。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以下简称“城郊农商行”)与被告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杨明忍、王年芳、朱国友、刘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农商行的负责人朱贤州、被告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明忍、被告王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友及刘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2906%,逾期加收50%罚息);2.如借款人不能还款的,要求对朱国友、刘桂琴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杨明忍、王年芳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金盾公司以朱国友、刘桂琴所有的位于宣州区薰化路星隆国际广场*幢***号商铺作抵押,并由杨明忍、王年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到期日2017年3月25日,年利率7.2906%,逾期加收50%罚息。2016年3月29日原告根据金盾公司的申请发放借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7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金盾公司、杨明忍、王年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朱国友、刘桂琴未答辩。城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盾公司、杨明忍、王年芳对城郊农商行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朱国友、刘桂琴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城郊农商行举证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城郊农商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城郊农商行自认本案利息已结至2017年2月28日。另查明朱国友、刘桂琴提供抵押的商铺产权证号为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宣国用(**)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城郊农商行与金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城郊农商行、金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郊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金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城郊农商行要求金盾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国友、刘桂琴以其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城郊农商行享有抵押权,故对城郊农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杨明忍、王年芳为金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城郊农商行要求杨明忍、王年芳对金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友、刘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按年利率7.2906%计算,自2017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359%计算);二、如被告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有权以被告朱国友、刘桂琴所有的位于宣州区薰化路星隆国际广场*幢**号商铺【他项权证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明忍、王年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杨明忍、王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欢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