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郑刚、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郑刚,刘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007号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6甲10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9474XG。法定代表人:朱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舒雅,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刚。被告:刘亚琴。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刚、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舒雅,被告郑刚、刘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给付利息(含综合管理费)暂计21个月44100元,实际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总计:11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铁西区勋业一路11号4-5-1号的房屋抵押借款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月利息,综合管理费率等。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了被告,可是被告却只偿还了13万元本金,剩余7万元本金及利息、综合管理费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万元,月息及综合管理费按月3%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刚承认原告起诉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但提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亚琴,此款应该由刘亚琴偿还。被告刘亚琴承认原告及郑刚所述事实,本人已偿还13万元本金及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7万元,现在本人无力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及综合管理费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刚、刘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郑刚、刘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郑刚、刘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