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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胜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孙胜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孙胜国,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015号原告何胜武,男,1982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贾雨,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581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国,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何胜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辽分公司)、孙胜国、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雨、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到庭参加诉讼,孙胜国、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胜武诉称,2015年12月7日8时许,孙胜国驾驶×××冀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霍一级公路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北门东侧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的何胜武的×××号轿车相撞,致使×××号轿车撞到站在该车右前方的驾驶人何胜武,造成何胜武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胜武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50802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财险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胜武医疗费1万元,孙胜国、财险通辽分公司、鸿翔公司按照相应的比例连带赔偿何胜武31711.4元[45302元(医疗费5080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70%]、伤残赔偿金61188元、司法鉴定费2030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63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1273元(鉴定+去沈阳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38179.4元,并由孙胜国、财险通辽分公司、鸿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险通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险通辽分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财险通辽分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财险通辽分公司不予赔偿。本起事故是三车相撞,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无责车辆应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11100元赔付(包括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孙胜国未作答辩。鸿翔公司未作答辩。何胜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胜武驾驶×××号轿车与孙胜国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何胜武受伤及驾驶的车辆受损,何胜武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孙胜国驾驶的车辆在财险通辽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病历18页、诊断证明书一份、票据两枚及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15页、诊断证明书一份、转院诊断书一份、票据四枚,证明何胜武因该起事故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26973.57元,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23569.63元,合计50543.2元;三、何胜武因此次事故购买的轮椅、双拐发票一枚,证明何胜武因该起事故购买轮椅、双拐发生费用580元;四、霍林郭勒市运通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枚及修车明细一份,证明何胜武因该起事故修车花费26359元;五、火车票七枚、汽车票四枚,证明何胜武去沈阳骨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917元,去通辽鉴定产生交通费356元;六、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若溪酒店增值税发票一枚、鉴定报告一份、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枚、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何胜武因该起事故做伤残评定发生住宿费238元、鉴定费2030元(包括鉴定费和查体费)、伤残等级为十级。财险通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何胜武提举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是三方车辆相撞,该责任认定中无第三方车辆责任信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写明”乙型病毒性肝炎、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证明何胜武治疗过程中有扩大治疗的现象,根据长期医嘱,写明”普食”,证明无需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承担营养费。对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沈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转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转院的必要性;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院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原则上财险通辽分公司只承担何胜武在住院当天和出院当天有合法票据支持的部分。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因与鉴定机构住所地不符,并且有鉴定相关的其他费用,该费用财险通辽分公司不承担;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鉴定应以治疗终结为准,鉴定等级过高,依据不足。在鉴定费票据中发票金额为1530元与何胜武主张不符,查体费500元并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并且鉴定费不属于财险通辽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财险通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一份司法鉴定书,证明何胜武不合理用药费用为837.92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何胜武对该证据无异议。何胜武提举的第一、二、三、四、六份证据及财险通辽分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五份证据的11枚车票中2枚从霍林郭勒至沈阳的票价分别为176元和182元的火车票、2枚从沈阳至霍林郭勒的票价分别为182元和98元的火车票及4枚从霍林郭勒往返通辽的汽车票能够证明何胜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他3枚火车票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时许,孙胜国驾驶×××冀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霍一级公路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北门东侧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的何胜武的×××号轿车相撞,致使×××号轿车撞到站在该车右前方的驾驶人何胜武,造成何胜武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胜武负次要责任。何胜武因本次事故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小腿远端毁损伤伴异物,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侧胫前肌腱断裂,右胫前、胫后神经血管束碾挫伤,右侧胫后肌碾挫伤,右小腿远端前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有外踝骨折,颈2/3、3/4、4/5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膨出,乙型病毒性肝炎,发生医疗费26973.57元;经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诊断书记载:”右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缺损转院治疗”,何胜武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发生医疗费23569.63元。何胜武两次住院总计30天,发生医疗费50543.2元,购买轮椅、双拐发生费用580元。经财险通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何胜武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何胜武不合理用药费用为837.92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何胜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何胜武右下肢损伤后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发生检查费及鉴定费2030元。在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994元,发生住宿费230元。另查明,孙胜国驾驶的×××冀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鸿翔公司所有,该车在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何胜武在霍林郭勒市运通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其所有的×××号轿车,发生修理费2635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胜武负次要责任,孙胜国及何胜武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何胜武主张医疗费50543.2元,但经鉴定其中不合理的用药费用为837.92元,故医疗费用应为49705.28元,本院对合理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司法鉴定费2030元、住宿费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63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73元计算过高,在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数额为994元,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何胜武的各项损失金额为150394.28元。本案中孙胜国系鸿翔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孙胜国的赔偿责任应由鸿翔公司承担。鸿翔公司所有的×××冀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财险通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何胜武进行赔偿。财险通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497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52705.28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司法鉴定费2030元、住宿费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994元,合计713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26359元中的2000元。余款67064.28元(150394.28元-1万元-71330元-2000元)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财险通辽分公司承担46945元(67064.28元×70%),何胜武自行承担20119元(67064.28元×30%)。财险通辽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130275元,因该损失赔偿额未超出×××冀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财险通辽分公司足额赔付,孙胜国与鸿翔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何胜武各项费用合计130275元;二、驳回何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何胜武已预交),由何胜武负担1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立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