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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项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项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项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项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朱项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报案记录”,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险时的报案记录,不能以此推定自燃真实发生;柘城县公安局合同制消防中队出具的“接警证明”,出具证明单位主体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系“自燃”,且仅证明轮胎部位着火,没有记载着火原因、着火点及损失,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责任;2.即便属于“自燃”,根据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令上诉人全部赔偿错误。朱项伟辩称,“接警证明”系消防主管部门出具,为何加盖柘城县公安局合同制消防中队印章主管部门也未给被上诉人解释,但其确是消防主管部门出具,可以确认事故火灾系“自燃”形成,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投保单并无投保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即便有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项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保险金96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6时38分,裴长全驾驶豫N×××××/豫N×××××挂车行驶至柘城县××××村时,因豫N×××××挂车后轮胎起火,造成豫N×××××车被烧毁的保险事故。豫N×××××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7000元)、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豫N×××××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项伟。朱项伟单方委托商丘双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挂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8857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商晨估字(2017)0145号重新评估意见书,评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8008元。朱项伟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朱项伟提交的身份证、挂靠协议书、火灾证明、豫N×××××挂号车行车证及营运证,裴长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商李价评字[2016--019]号估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商晨估字[2017]0145号重新评估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朱项伟为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朱项伟所有的车辆后轮起火自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也查明涉案车辆是“正常行驶中自燃”,故朱项伟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案车辆豫N×××××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及自燃损失险,且二者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要求免赔20%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其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庭审中,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以商李价评字[2016--019]号估价评估报告为朱项伟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挂车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商晨估字[2017]0145号重新评估意见书,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项伟车辆损失78008元,施救费3500元。对于朱项伟主张的鉴定费,因第二次车损鉴定改变了第一次车损鉴定的结论,且两次鉴定结论相差较大,超出了合理误差的范围,因此对朱项伟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朱项伟81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2份、投保单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豫N×××××挂车于2017年1月22日后轮胎起火造成的保险事故,不但有柘城县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而且在被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亦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被保险车辆“自燃”事故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应否扣除20%的免赔率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虽显示每次事故有2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格式条款不仅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相矛盾,而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亦无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就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扣除20%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