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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某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杰,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杰及其辩护人毛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杰醉酒驾驶粤R×××××号小客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天湖郦都销售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李某均驾驶搭载戚某雁的粤R×××××两轮摩托车及黄某1驾驶的粤R×××××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李某均、戚某雁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杰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被害人黄某1、李某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凤城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549、550、551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杰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杰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梁某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梁某杰已经赔偿对方医疗费9000元,目前已���集资金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梁某杰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杰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达263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述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杰的刑期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