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承胜、天津市陆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胜,天津市陆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胜,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链条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陆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北草坝华坪路5号院内平房(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庆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承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陆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承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证据都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无法举证。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工资条和考勤记录、工作记录,以此逃避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天津市陆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主张加班事实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考勤及管理制度,并不认可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在劳动仲裁法中有明确规定,应适用一年的时效。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5日延时加班费465.6元;4、被告支付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5.87元;5、被告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公休日加班费31696.8元;6、被告支付2014、2015年防暑降温费1024元;7、被告支付2013-2014、2014-2015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8、被告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80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各项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几点:其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该条款列举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致,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加班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用人单位无考勤制度,原告虽主张存在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情况,然其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上述几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原告第六、七项诉讼请求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2014、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作为权利人若怠于主张权利而不受任何限制,将会导致彼此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必要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对义务人及社会造成的负担,不符合社会的稳定,设立时效的立法目的即在于此。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2014、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定时效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行使权利,现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亦未曾发放过年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交工资台账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离职前12月均工资数额,及原告当庭主张的每年享受5天年假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假工资1241.38元。至于此前的年假工资,因被告当庭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陆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承胜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8元;二、驳回原告刘承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陆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而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的原因是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有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诉请的201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2014、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证据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承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