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福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宏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宏远路与雄镇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1人体左侧发生碰撞,之后被告人刘福所驾驶车辆的右侧轮胎又碾压二轮摩托车及马某1人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马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福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福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福的身份证明、事件单、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马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福表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福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艳卿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