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剑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697号原告:徐剑,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675号。负责人:王子三,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园,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徐剑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后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福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诉称:2016年11月25日7时10分许,肇事车辆驾驶员房佳明超速哿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266**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沿前郭县查干湖镇蒙古屯村邮局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徐剑驾驶的吉ⅨC189号宇通大型专用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学生王禹鑫、于硕、包熳、于欣、包宇航、牟婷婷受伤。6名学生检查治疗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受伤后入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患处用钢板固定,钢板取出时间为一年以后。原告是校车车主及司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内无法工作,也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此次事故经前郭县交警队作出前公交认字[2016]第1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房佳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吉JXC1**号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于2016年5月13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于2016年11月25日7时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蒙古屯村邮局门前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是:(1)医药费31668.59元,其中,包括6名学生检查治疗费用1039元;(2)护理费2174.76元;(3)误工费3137.26元;(4)伙食补助费1400元;(5)交通费1100元;(6)拖车费和存车费1100元;(7)修车费800元;(8).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6100元(300元/每天雇车×7天+4000元);(9)二次手术费11000元;(10)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23529.45元(224.09元/天×105天);(11)二次手术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天×45天);(12)二次手术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13)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4347.9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案由,两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相同,不能并案处理,且我公司属于无责任方,并案处理未取得我公司同意。2、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客运车辆上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属于无责任方,无需承担相关经济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修车费、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也特别约定了非死亡、致残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超出赔偿金额。原告车上乘客王禹鑫等人的经济损失未列出损失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7时10分许,肇事车辆驾驶员房佳明哿驶吉J266**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沿前郭县查干湖镇蒙古屯村邮局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徐剑驾驶的吉ⅨC189号宇通大型专用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学生王禹鑫、于硕、包熳、于欣、包宇航、牟婷婷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患处用钢板固定,需第二次手术治疗。6名学生检查治疗费用1039元,是原告支付的。此次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前公交认字[2016]第1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房佳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吉JXC1**号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于2016年5月13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约定:投保车辆主险核定座位数32座,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赔偿责任限额120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800000元。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于2016年11月25日7时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蒙古屯村邮局门前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营运路线和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对与原告鉴定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解原告投保车辆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将肇事车辆驾驶员房佳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了原告的申请。在开庭审理时,法庭明示原告是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主张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表明主张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按保险合同纠纷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肇事车辆驾驶员房佳明的起诉,保留了另案告诉的权利。原告申请对其二次治疗的手术费、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进行鉴定。本院经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大公司法鉴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剑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1000万元:2、被鉴定人徐剑误工期为期105日;3、被鉴定人徐剑护理期为45日;。4、被鉴定人徐剑营养期为75日。根据鉴定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如下:(1)原告医药费30730.59元;(2)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级护理4天×2人)+120.82元×2级护理10天〕;(3)误工费3137.26元(224.09元×14天);(4)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5)交通费1100元;(6)拖车费和存车费1100元;(7)修车费8000元;(8).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6100元(300元/每天雇车×7天+4000元);(9)二次手术费11000元;(10)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23529.45元(224.09元/天×105天);(11)二次手术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天×45天);(12)二次手术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13)鉴定费2100元;(14)、乘车学生王禹鑫、于硕、包熳、于欣、包宇航、牟婷婷6名学生检查治疗费用1039元,。以上合计104347.9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拖车费和存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和特别令各一份等在卷为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徐剑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松原支公司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6名乘车人和1名司乘人员身体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以及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剑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和该车辆的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因此,徐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合格,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与第三者侵权责任无关。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的车辆予以赔偿,以及在事故中因原告无责,被告应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0730.59元,有医院发票为证,应予确认。(2)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级护理4天×2人)+120.82元×2级护理10天〕,符合规定的标准;(3)误工费3137.26元(224.09元×14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赔偿数额符合规定的标准;(4)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符合规定的标准;(5)交通费1100元,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6)拖车费和存车费11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保护;(7)修车费80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保护;(8).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6100元(300元/每天雇车×7天+40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保护;(9)二次手术费11000元,是依据鉴定意见请求的数额,应予认定。(10)保护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11965.80元(113.96元/天×105天)。因原告已不再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保护误工工资;(11)二次手术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天×45天),符合规定的标准;(12)二次手术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符合规定的标准;(13)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单位发票,应予保护;(14)、乘车人王禹鑫、于硕、包熳、于欣、包宇航、牟婷婷6名学生检查治疗费用1039元,有医院发票,应予保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6684.31元(医疗费30730.59元+护理费2174.76元+误工费3137.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2次手术费11000元+2次手术后的误工费11965.80元+2次手术护理费5436.90元+2次手术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100元+乘车学生检查治疗费用1039元),上述损失的数额,在保险合同理赔的限额内,对此,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6684.31元。二、驳回原告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原告承担1816元;由被告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臣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