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永义与郑永福、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义,郑永福,丁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609号原告蔡永义,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永福,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丁晓东,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瑞安市。原告蔡永义为与被告郑永福、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永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晓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以及人民陪审员张永跃、方丽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福、丁晓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在庭后以另于2013年期间收回利息2万元为由,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相应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4日,被告郑永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蔡永义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款汇至曹晓芹农行,账号为62×××15;担保人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晓东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胜超向被告郑永福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后者出具一张收到人民币200000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讫。借款后,被告郑永福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4日止,并于2013年期间另外支付利息2万元,剩余本息未再清偿。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蔡永义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对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涉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郑永福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4日并于2013年期间另外支付利息2万元,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郑永福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并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晓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收利息2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丁晓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郑永福、丁晓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