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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维与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200号原告:陈维,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21000151171。法定代表人:唐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诉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97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九鼎商务公司销售生物醇油及相关油炉配件。原告在供货时出具送货单,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原告再凭送货单到被告公司开支出证明单,并经证明人签字后到财务部门领款。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九鼎商务公司供应生物醇油及油炉零配件,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货款经统计共计为16009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九鼎商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九鼎商务公司在2014年9月前是由唐少波在经营,之后是由别人在经营,原告现在要求公司付款必须提交由其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加盖了公司公章的证明,被告公司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清单两张、支出证明单及入库通知单一组,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8793元,其中所有的入库通知单均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证据二、(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肖宗秀是九鼎商务公司的采购员;证据三、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144号案件的证据(支出证明单)以及判决书一份,2015年6月17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1、144案件中肖国明与九鼎商务公司的结算方式是供货之后在支出证明单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林红、程继波确认并由唐少波签字确认同意开支,然后被告支付款项,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支出证明单形式一致,交易习惯一致;2、肖宗秀、邓林红、程奇波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证据四、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166号案件证人出庭笔录,肖宗秀的律师调查笔录以及法庭调查笔录,2016年1月20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肖宗秀、程奇波、邓林红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单据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署,且2014年9月后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已经换人经营,唐少波不应承担自此之后该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66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肖宗秀是被告九鼎商务采购钢材的采购员,不能确定他是否负责采购生物醇油。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中肖宗秀的陈述,他本人没有参与采购,但本案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上有23笔是肖宗秀签的字,而且肖宗秀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九鼎商务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关于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问题及2014年9月后九鼎商务公司已经换人经营,唐少波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通知单上每笔入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入库时间、货物总价等信息,能够与其提交的相关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的相关支出项目名称、时间、总价相互印证,且上述单据上的复核人、保管、采购等签名与原告证据三中的支出证明单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肖宗秀是否负责九鼎商务公司的生物醇油采购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7日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韬对肖宗秀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其从2011年6月起开始从事九鼎商务公司的采购工作至2014年底,采购范围涵盖九鼎商务公司的餐饮、桑拿、足浴、美容、客房等部门,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认为肖宗秀本人2012年8月至2014年初没有负责九鼎商务公司的采购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该时间段的入库单上有其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肖宗秀陈述2012年8月至2014年初其因工作调动原因,未负责九鼎商务公司的采购工作,但该调动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人员调整问题,不影响肖宗秀、程继波作为九鼎商务公司的采购员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名履行其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交的所有入库通知单上均有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邓林红的签名,故应当视为被告九鼎商务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并由其仓库保管员确认接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供应生物醇油及相关油炉零配件,共计价值160097元。上述货物由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程继波经手采购,再由被告仓库保管员邓林红入库签收,并出具相应的入库通知单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出售生物醇油及相关油炉零配件给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所有货物均由被告公司采购员肖宗秀、程继波及仓库保管员邓林红核对后入库并出具相关的入库通知单。虽有部分支出证明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所有入库通知单均由采购员及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故应当视为被告九鼎商务公司购买并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就货款的给付有过约定,故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现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间做明确约定,故本院确认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允。即被告应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160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维货款1600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097元为基数,按年率5.25%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