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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左先女与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先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876号原告:左先女,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江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先女与被告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7日,原告左先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左先女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先女撤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先女负担。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