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与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电力变压器厂,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756号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高梧村刘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53820J。法定代表人:陈良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与被告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被告肖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6582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损失以6658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824元,被告在“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肖俊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欠款金额错误。涉案的欠款协议达成当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方的销售人员进行结算,达成了将刘宽光欠答辩人的16万元直接在货款中抵扣的协议,因此答辩人欠款的金额应减去16万元。另外,结算的款项当中有106000元系案外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原告应该向案外人主张。结算后,答辩人又支付过5万元,故向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为349824元。2、被答辩人供应给答辩人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造成答辩人的重大损失,因此无力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和被告肖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肖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肖俊认为其现在只欠原告34982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肖俊截止2016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665824元。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对被告肖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肖俊提供的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忠称其在见证人处签名的时候欠条上仅写有“今欠肖俊人民币总计壹拾陆万元整。此据”的内容,其余的“与2016年12月14日签订欠款总额665824元,应减去16万,实际欠款505824元”的内容是何时由何人写上去的其不知情。原告并不同意将欠条所载的16万元在被告肖俊拖欠的665824元货款里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欠条系案外人刘宽光出具给被告肖俊的表明欠其16万元的债权凭证,并非是债权转让或债务抵销协议,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及维修维护变压器费用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及维修维护变压器费用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无原、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变压器货款665824元,被告肖俊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肖俊于2017年2月6日还款5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刘宽光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欠被告肖俊人民币16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在欠条的见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肖俊结欠原告货款665824元有欠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还款5万元,故现尚欠货款615824元。被告辩称在结算当日,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及案外人刘宽光达成了将刘宽光欠其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其欠原告的货款665824元中予以抵销的协议,故其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减去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所谓的协议即刘宽光所出具的欠条仅表明刘宽光欠被告16万元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忠也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其并无同意受让该债权并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销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结算的款项中有106000元系案外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拖欠的,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欠款金额的确认,现其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货款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应支付原告货款615824元并赔偿损失(以61582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8元,减半收取5229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淳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