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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1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20日前后一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来到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汤家里1号楼楼道旁,利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窃得谢某停在此处的绿驹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天能牌电瓶5个。2、2017年4月3日前后一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来到黄岩西城街道西江社区黄长路116号楼南面楼下,利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窃得余某停在此处的绿爱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3、2017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来到黄岩西城街道玉兰新村8幢一单元楼道旁,利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窃得丁某停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随后,被告人王鹏又在该地窃得俞某停放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超威牌电瓶5个。4、2017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来到黄岩东城街道仁风路96弄68号楼下,利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窃得陈某停在此处的爱妮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4个。接着,被告人王鹏来到黄岩东城街道仁风路31弄2号楼下,利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窃得冉某停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巧格牌电瓶4个。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以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余某、丁某、俞某、冉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扳手二把、剪刀一把,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二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经对被告人王鹏如实供述的情节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人王鹏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严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