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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469、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钟林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钟林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469、66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工业区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卢冠余。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斌,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工业区大道东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麦旺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林军,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玲,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诉被告钟林军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梁宇斌,原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被告钟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邓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耀德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875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粤06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蒙荣健对原告耀德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管理人。根据原告耀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冠余陈述,原告耀德公司自2014年4月份就全面停产,并全部停止支付员工工资,即2014年4月份原告耀德公司已经与全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份之后,大润公司安排被告为大润公司工作,被告与大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大润公司支付。从被告提供购买社保情况显示,被告的社保已经转由大润公司购买,充分说明被告已经与大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仲裁主张的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应由大润公司承担,与原告耀德公司无关;二、即使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均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根据上述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91号之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耀德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个人清偿行为,违反破产法。本案应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在被告的债权确认后,被告可以根据破产程序进行分配清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耀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大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大润公司无需对耀德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875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8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润公司原名佛山市大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经营地址为大良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408号。因耀德公司拖欠大润公司股东民间借贷款项无力归还,耀德公司将部分厂房、办公室租赁给大润公司,以租金抵偿部分债务。大润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登记地址为现地址,并于同年9月份正式搬入经营。耀德公司因账户被法院查封、牵涉诉讼等原因,影响对外承揽工程,工厂日益开工不足,但是这并不影响耀德公司仍然是生产技术、生产条件、生产管理经营非常到位的金属加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大润公司将自己承接的部分业务委托给耀德公司代为加工生产,耀德公司因此得以弥补开工不足的困难。因账户被查封,耀德公司账户支付不了工资、社保费等,2014年9月开始,耀德公司便借用大润公司的账户代付工资、代买社保(款项从加工费中抵扣,双方多返少补)。耀德公司已资不抵债,在面临诉讼的情况下,其迟早要被法院拍卖倒闭,大量工人将要失业离厂,而大润公司想招收聘用耀德公司的熟练员工,便通过耀德公司知会了全体员工。其中有数十名耀德公司员工自愿进入大润公司,且已与大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谢科明等103名耀德公司员工不愿意进入大润公司,不与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坚持与耀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耀德公司工作。因此,其仍然是耀德公司的员工。耀德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91号之一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定大润公司对耀德公司应付的103名员工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合计5100678.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林军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两原告应依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大润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在期限内起诉。原告大润公司无异议。被告无异议。2.破产受理裁定书复印件1份、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原告耀德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广东源浩律所为管理人。原告大润公司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原告耀德公司厂区内工作,两原告应承担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3.破产公告(佛山日报刊登)复印件1份、通知及张贴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向管理人提出其属于原告耀德公司员工。原告大润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破产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耀德公司的员工,被告一直在原告耀德公司厂区工作,被告从未见过相关的通知,管理人也没有通知被告申报工资债权。4.会议纪要(2017年3月23日)复印件1份,该会议纪要是原告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冠余所作,说明原告耀德公司已经在2014年4月停产,自该时起已经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再支付员工的工资。原告大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纪要内容记载不清,存在歧义。卢冠余没有明确说原告耀德公司在2014年4月已经全部停产,原告大润公司之后咨询卢冠余,其答复是2014年4月起做做停停,经常停产,原因是接不到单,纪要上也有陈述,此后原告耀德公司帮原告大润公司加工产品,意味着原告耀德公司没有停产。另卢冠余也没有说过2014年4月起已经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耀德公司仍加工生产,不可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卢冠余的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众员工一直在原告耀德公司厂区工作,为两原告提供劳动直至2017年仲裁前。5.履行债务通知书复印件1份、移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邮寄底单复印件1份、邮件跟踪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大润公司一直占用原告耀德公司的土地、厂房,用于原告大润公司生产经营,但原告大润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耀德公司支付任何租金,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受理原告耀德公司破产申请后,经管理人、法院多次催促,原告大润公司至今尚未将占用原告耀德公司的土地、厂房移交给管理人。在管理人接管原告耀德公司前,管理人、法院工作人员要到原告耀德公司厂房了解情况,均需要得到原告大润公司人员的同意。在厂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受原告大润公司控制,与原告大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耀德公司无关。原告大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大润公司不存在对原告耀德公司有债务,只有原告耀德公司欠原告大润公司的债务。原告大润公司是合法租用原告耀德公司的场所进行生产经营,两者之间有合法的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原告大润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大润公司不属于占用原告耀德公司的财产,租金是以抵债的方式从此前原告耀德公司拖欠原告大润公司的债务中扣减,原告耀德公司厂房中的原材料、产品等基本是原告大润公司买来的,因自2014年起,原告耀德公司开工不足,转为主要帮原告大润公司加工产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两原告密不可分,被告一直是为两原告提供劳动,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顺社保伦教证201700198)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起原告耀德公司已经全面停产,原告耀德公司已经解除与全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员工全部与原告大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管理人发现有部分员工仍以原告耀德公司的名义购买社保,该事实与劳动关系事实不符,所以管理人于2017年要求将上述员工的社保关系转到原告大润公司的名下。原告大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耀德公司总共有108名员工,因原告耀德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收入、开支费用,原告大润公司与原告耀德公司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大润公司长期需要支付加工费给原告耀德公司,原告耀德公司便要求原告大润公司直接代付员工工资、代买社保。108名中有12名保留在原告耀德公司的名下购买社保,所以按月只能现金交付,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吴洪东就是该12名员工之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洪东一直购买社保,但不能否认被告并非原告耀德公司的员工。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耀德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在期限内起诉。原告耀德公司无异议。被告无异议。2.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办公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大润公司租用原告耀德公司的厂房、办公室作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该两份合同是2016年5、6月续签的,最早的是2014年签的,2014年的合同有在工商局备案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耀德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耀德公司的公章曾被原告大润公司控制,该证据不真实。按该租赁合同,原告大润公司租赁的厂房面积仅1000多平方米,实际原告耀德公司的厂房40000多平米,包括生产车间、食堂、宿舍,全部都在原告大润公司的掌控之下,根据原告耀德公司的陈述,连管理人、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原告耀德公司都要经过原告大润公司的同意,该合同不真实。3.卢冠余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管理人找卢冠余进行会议纪要后,因会议纪要记载不明,原告大润公司要求卢冠余提供书面的说明说明情况。卢冠余称2014年年中就因接单困难,做做停停,经常停产,承接原告大润公司的部分业务单,代原告大润公司加工。彻底停产是在2017年春节放假,工人离厂,其后就没有开工,春节后工人回厂,但没有开工,工人就提起劳动仲裁。卢冠余也称工人工资、社保费用由原告大润公司代缴,从原告大润公司应向原告耀德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中划扣。原告耀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卢冠余陈述的内容与其向管理人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卢冠余没有到庭,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卢冠余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进行了截然不同的说明,无论情况说明是否真为卢冠余本人签字,卢冠余所说的都不是客观事实。4.大润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的员工队伍不同,两原告属于各自独立的企业。原告耀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原告大润公司单方制作。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原告大润公司单方制作。5.大润公司付款申请表复印件3份、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大润公司为原告耀德公司代付社保费的事实。原告耀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该证据恰证明这批员工实际是为原告大润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大润公司才会付款让原告耀德公司代为购买社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如原告耀德公司要用现金为员工购买社保,可将全部员工以原告大润公司名义购买,不用留下一部分员工仍在原告耀德公司名义下购买,另一部分又在原告大润公司购买社保。6.委托加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6日起原告大润公司委托原告耀德公司代为加工生产产品,同时证明原告大润公司有权在加工费范围内帮原告耀德公司开支工人工资、购买社保、支付其他费用等。原告耀德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2014年开始原告耀德公司的公章就在原告大润公司的掌控下。内容上看该委托加工合同也不合法,原告大润公司无论如何都稳赚20%净利润,只赚不赔,所有的工人工资、原材料费用都由原告耀德公司负担,与加工合同的形式不符。7.2014-2016年加工费结算表复印件3份、加工费总表复印件3份、已付加工费清单复印件3份,该证据与委托加工合同书、卢冠余情况说明、代付社保费的材料相互印证,证明两原告之间是加工、代为支付的关系。原告耀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2016年结算表的签名是2016年12月30日,但原告耀德公司在此日期前已经破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大润公司为应诉而伪造,3年的加工费结算均没有原告耀德公司、大润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大润公司提及与委托加工合同相印证,但实际该证据与委托加工合同构成明显矛盾,加工合同约定20%归原告大润公司,80%归原告耀德公司,但结算表中全部加工费归原告耀德公司,显然原告大润公司编造证据前没有考虑周全。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耀德公司、大润公司的质证意见:1.2016年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该证据是原告大润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告大润公司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花名册不一致,主要表现在肖伟提身上,入职时间、职位不一样,该人员恰是主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原告耀德公司管理人的陈述,其与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原告耀德公司厂区接管原告耀德公司时均要得到肖伟提的同意。原告大润公司连花名册都要伪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耀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确是在仲裁阶段提交过,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前后花名册为何不同应由原告大润公司解释。原告大润公司质证认为花名册只是顺序不同、肖伟提的职位名称不一样。2.2017年耀德公司在册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属于原告耀德公司、原告大润公司的员工。原告耀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大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名册与原告大润公司提交的花名册相互对应,可说明两家公司是两块招牌,两套人马,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企业。3.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耀德公司、大润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且两原告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耀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卢冠余的陈述,原告耀德公司已经在2014年停产,已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原告大润公司对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原告耀德公司确实拖欠员工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但这份名单是员工编造,上面写的是耀德公司拖欠,没有写耀德、大润拖欠。此外,该确认表员工是提供给原告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冠余签名确认,没有要求原告大润公司签名确认,足以说明当时无论是员工还是卢冠余,均认为该事是员工与原告耀德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大润公司无关。4.未发员工2016年5月至12月加班费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耀德公司、大润公司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的事实。原告耀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卢冠余的陈述,原告耀德公司已经在2014年停产,已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员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大润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大润公司找卢冠余了解情况,其对工资、经济补偿金是确认的,加班费方面,卢冠余称虽然签字确认,但对加班费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员工存在白天不做事,晚上才做事,以此要加班费的情况。该表没有提及原告大润公司,也只有原告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冠余的签字,说明被告、卢冠余当时均确认该加班费与原告大润公司无关。5.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10月8日原告大润公司曾发出该通知,要求员工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同意承接员工在原告耀德公司期间的工龄。原告耀德公司无异议。原告大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2014年没有劳动纠纷,不存在劳动局的调解,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要约,是否达成合同需要员工的承诺,现员工没有作出承诺,而是在此后继续与原告耀德公司签订合同。6.通知(2015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2日)复印件3份、2016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复印件1份、公司2016年五一放假通知复印件1份、2016年端午节放假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大润公司一直掌控原告耀德公司的实际事务,所有的工作安排、放假、管理事务均由原告大润公司发出,员工受原告大润公司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原告大润公司主张其仅租赁原告耀德公司的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大润公司实际掌控原告耀德公司的全部车间、办公楼、车间、宿舍、食堂等,并在2017年3月22日将全部员工赶离宿舍。原告耀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审查,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一致。原告大润公司对通知(2017年3月2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即使全部证据都是原件,上面没有提及原告耀德公司的员工。原告大润公司通知员工放假、休假不能解释为管理原告耀德公司的员工。7.仲裁申请书1份。原告耀德公司无异议。原告大润公司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1.仲裁庭审笔录2份。原告耀德公司无异议。原告大润公司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大润公司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大润公司与被告对破产公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通知及张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耀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张贴的时间,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承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由原告耀德公司自行出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大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否认收到相关通知,本院对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大润公司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了原告耀德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卢冠余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不承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由原告大润公司自行出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不承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可以互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了原告耀德公司的印章,原告耀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原告耀德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原告耀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耀德公司、大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耀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耀德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耀德公司、大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耀德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原告耀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大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了原告大润公司的发文编号及签发人,原告大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大润公司承认通知(2017年3月2日)的真实性,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所有证据均可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耀德公司的经营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工业区大道东1号。2012年6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耀德公司。原告大润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工业区大道东1号之二,并于同年9月份正式搬入经营。2014年10月6日,原告大润公司与原告耀德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0月6日起,原告大润公司委托原告耀德公司生产安装金属装饰工程,原告大润公司从客户处承揽接单的合同价格20%归原告大润公司,80%归原告耀德公司,原告大润公司有权在原告耀德公司所应分得的加工费中代为开支原告耀德公司工人工资、社保、购买原材料、运费等。2014年10月6日,原告大润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指由于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的原因,劳动者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大润公司决定将原告耀德公司员工的工龄全部转入原告大润公司,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由原告大润公司支付工资给被告。2016年5月28日,原告耀德公司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耀德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工业大道东1号之二共1350平方米租给原告大润公司,期限是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原告耀德公司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办公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耀德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工业大道东1号即原告耀德公司办公楼一层至三层租给原告大润公司,期限是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原告耀德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移交财产通知书给原告大润公司,要求原告大润公司支付占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工业大道东1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财产的费用并返还相关财产。2016年9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蒙荣健对原告耀德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接管原告耀德公司。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佛山日报刊登原告耀德公司破产公告。2017年3月7日,原告签署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确认拖欠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11033.44元、经济补偿金25986.9元。2017年3月9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11033.44元、经济补偿金25986.9元。2017年3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91号之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耀德公司应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8750.5元、经济补偿金25986.9元,原告大润公司对原告耀德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原告间签订三份加工费结算表,对两原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加工项目费用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一、原告耀德公司承认2014年4月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原告耀德公司2014年4月停业,停业后所有工人均与原告大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耀德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首先,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破产公告(佛山日报刊登)仅能证明原告耀德公司被宣告破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耀德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的会议纪要亦记录原告耀德公司员工不愿意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耀德公司表示不清楚有无以原告耀德公司的名义接单及开发票;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履行债务通知书、移交财产通知书可以说明原告耀德公司要求原告大润公司返还相关财产及购买员工社会保险,但相关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耀德公司已停业;其次,原告大润公司提供的大润公司付款申请表、自助业务回单、税收缴款书可以证明原告耀德公司仍有办理经营业务;委托加工合同书、2014-2016年加工费结算表3份、加工费总表3份、已付加工费清单记载原告大润公司委托原告耀德公司进行加工并结算,可证明原告耀德公司仍然有生产经营;第三,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未发员工2016年5月至12月加班费确认表记载原告认可应支付给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款项;综上,足以认定原告耀德公司没有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耀德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本院己认定原告耀德公司与被告至被告申请仲裁时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耀德公司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己超诉讼时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大润公司主张原告大润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明确记载原告大润公司要求被告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耀德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原告大润公司的工作年限,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承认原告大润公司支付工资给被告;两原告的经营地址相同,租赁合同、办公房屋租赁协议虽记载原告大润公司承租原告耀德公司的部分办公楼及厂房,但两原告均没有提供办公楼及厂房交接的证据,原告大润公司也没有提供其租赁办公楼及厂房后投资建设、搬入设备的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书、2014-2016年加工费结算表、加工费总表、已付加工费清单也没有记载两原告委托加工项目履行价格、完成情况、项目结算的内容,反而记载原告大润公司代原告耀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原告大润公司委托原告耀德公司加工项目的范围;原告大润公司发布的多份通知记载原告大润公司对原告耀德公司厂区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原告大润公司承认原告耀德公司对外经营困难须通过原告大润公司办理相关事务保证公司的运营,如大润公司付款申请表、自助业务回单、税收缴款书记载代原告耀德公司购买员工社会保险等;综上,本院认定从2014年10月起实际上由原告大润公司对被告进行管理,从事原告大润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大润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的工作年限。两原告均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3日与本院采信的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记载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仲裁申请书记载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到2017年3月9日止。四、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记载原告耀德公司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1033.44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是11033.44元。仲裁裁决两原告耀德公司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8750.5元,被告没有起诉,视为服裁,因此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8750.5元。仲裁申请书记载被告以两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已认定两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耀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大润公司作为被告新的用人单位,也应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承担支付责任。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记载原告耀德公司已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5197.38元、经济补偿金数额是25986.9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5197.38元,按本院认定的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5986.9元(5197.38元×5个月)。五、由于仲裁裁决原告耀德公司承担拖欠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原告大润公司则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起诉,视为服裁,因此原告耀德公司应承担拖欠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原告大润公司则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原告耀德公司已进入破产宣告,被告仅能要求原告耀德公司确认其债权,因此本院只确认原告耀德公司尚欠被告工资8750.5元、经济补偿金259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钟林军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8750.5元、经济补偿金25986.9元,原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6民初5469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7)粤0606民初6600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子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