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陆小五与李瑞军、吕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五,李瑞军,吕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552号原告:陆小五,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陆某1、陆某2,系陆小五的弟兄。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军,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吕胜平,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小五与被告李瑞军、吕胜平、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原告陆小五作出伤残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军、吕胜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五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吕胜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李瑞军的冀A×××××、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村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陆小五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吕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瑞军、吕胜平未答辩。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理赔,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吕胜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李瑞军的冀A×××××、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村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陆小五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吕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6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795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73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7300元;3.营养费为住院天数73天X日营养费数额50元(酌定)=3650元;4.医院确定3人护理,因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出院后仍需护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原告弟兄陆文龙、陆玉龙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73天X护理人员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月工资)/30天X2人=17033元、亲属杨来友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85天(至定残前一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78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7941.4元:5.误工费为误工天数285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月工资)/365天=33250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X50%=1191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为25元;9.鉴定费3208元。上述各项共计339551.74元,被告李瑞军、吕胜平已给付原告现金78000万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尚有261551.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对实体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吕胜平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吕胜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吕胜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吕胜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瑞军、吕胜平已垫付的费用,由人保石家庄公司直接向被告李瑞军、吕胜平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上述费用也应由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法律明定的必须排除的证据,即只有上述三种证据才属于不合法和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除此之外,均属于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并非法律所禁止,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故该种鉴定不属于程序违法的鉴定,且被告对实体问题既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重大的实体问题,故该鉴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551.74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标的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代理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的62×××84银行卡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代被告李瑞军、吕胜平负担,在李瑞军、吕胜平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的履行方式同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会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