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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永臣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臣,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700号原告:张永臣,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系原告配偶,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渠述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磊,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臣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王保军,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项目包括鑫盛12、鑫盛重疾、豁免重疾C12、附加短期险,保费缴纳2328.33元,缴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限为终身。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第一次身患××,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原告住院第一时间向被告告知了病情,原告身患××符合被告理赔的约定条件。2016年6月12日第一时间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360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原告未尽到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且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另外原告未提交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证明和资料,故造成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审核。假若原告没有以上情形并且其主张的“脑梗死”符合“脑中风后遗症”××给付标准,被告可以在××保险金进行理赔。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符合脑中风后遗症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项目包括鑫盛12、鑫盛重疾、豁免重疾C12、附加一年短期险,首期保险费合计2328.33元,原告已缴纳两期。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鑫盛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限为20年。2016年5月22日,原告因患病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梗死。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告知原告的病情,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推辞未向原告理赔。被告主张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另查明,××保险条款中约定:××,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其中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确诊180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原告提交了临清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诊断证明,诊断原告患“脑梗死”。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脑梗死”应达到合同中“脑中风后遗症”以上条款约定的标准。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所患××标准。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本院技术科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均未到场参加鉴定。2017年4月28日,我院技术科以原告未配合鉴定为由将全部鉴定材料退回我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传唤原告代理人到庭询问原告是否配合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及相关条款即构成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定义及���中风后遗症等约定字体已加黑加粗,原告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知悉该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诊断为“脑梗死”是否构成合同约定“脑中风后遗症”的各项标准。被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原告的行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永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