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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行审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任海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任海林,任兴,任友,杨茂申,杨心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12行审333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于照民。职务:局长。被执行人任海林,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执行人任兴,男,汉族,1950年4月7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执行人任友,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执行人杨茂申,男,汉族,1946年5月18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执行人杨心院,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被执行人任海林非法所得23256元,并对非法所得的23256元处6%的罚款,计1395.36元;两项共计24651.36元。没收被执行人任兴非法所得14535元,并对非法所得的14535元处6%的罚款,计872.1元;两项共计15407.1元。没收被执行人任友非法所得14535元,并对非法所得的14535元处6%的罚款,计872.1元;两项共计15407.1元。没收被执行人杨茂申非法所得14535元,并对非法所得的14535元处6%的罚款,计872.1元;两项共计15407.1元。没收被执行人杨心院非法所得5814元,并对非法所得的5814元处6%的罚款,计348.84元;两项共6162.84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0日以被执行人任海林、任兴、任友、杨茂申、杨心院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八款第二项第二小项之规定,作出了汴祥国土罚(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任海林、任兴、任友、杨茂申、杨心院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2、没收任海林23256元非法所得,并处23256元6%的罚款,计1395.36元,共计24651.36元;没收任兴14535元非法所得,并处14535元6%的罚款,计872.1元,共计15407.1元;没收任友14535元非法所得,并处并处14535元6%的罚款,计872.1元,共计15407.1元;没收杨茂申14535元非法所得,并处并处14535元6%的罚款,计872.1元,共计15407.1元;没收杨心院5814元非法所得,并处并处5814元6%的罚款,计348.84元,共计6162.84元。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汴祥国土罚(2016)125号行政处罚,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任海林、任兴、任友、杨茂申、杨心院。被执行人任海林、任兴、任友、杨茂申、杨心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汴祥国土罚(2016)125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被执行人任海林、任兴、任友、杨茂申、杨心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开封市祥符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1、没收被执行人任海林非法所得23256元,并对非法所得的23256元处6%的罚款,计1395.36元;两项共计24651.36元。2、没收被执行人任兴非法所得14535元,并对非法所得的14535元处6%的罚款,计872.1元;两项共计15407.1元。3、没收被执行人任友非法所得14535元,并对非法所得的14535元处6%的罚款,计872.1元;两项共计15407.1元。4、没收被执行人杨茂申非法所得14535元,并对非法所得的14535元处6%的罚款,计872.1元;两项共计15407.1元。5、没收被执行人杨心院非法所得5814元,并对非法所得的5814元处6%的罚款,计348.84元;两项共6162.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政法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司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方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