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管金胜、邢孝正与张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金胜,邢孝正,张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金胜,住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孝正,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金胜、邢孝正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孝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被上诉人张永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孝正、管金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通过原审双方陈述可看出,所争议的道路是修在被上诉人父亲张永国山场之内,根本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双方所签订的道路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父亲欺骗上诉人说有被上诉人山场的重复索要行为,上诉人受到欺骗才签订此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上诉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张永国已于2012年4月16日就修路一事已然向上诉人索取了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伟辩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永国系父子关系。1999年原告的父亲张永国分得了三口人的承包土地及果树,其中包括原告一口人的土地和果树。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因开矿修路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二被告与原告张永国协商后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占地补偿款4000.00元,时间至2028年,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补偿款16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2013年至2016年的占地补偿款1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金胜、邢孝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2013年至2016年土地补偿款16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管金胜、邢孝正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合法探矿、采矿手续,为探、采铁矿石,与被上诉人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修路。该协议的履行将改变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未经行政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中双方没有提出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计3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郭 雅 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