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初10号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湖城路1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79178007B。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煜,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冷湖镇大盐摊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57403856L。法定代表人:何茂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962143.44元及利息201625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贷款年利率百分之6.4,以78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土工膜、PE防渗膜在内的各种货物,并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一定款项,剩余尾款在保质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最长约定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初,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数额巨大,加一年质保期,被告应该在2013年初将款项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拖欠近800万元未付,拖欠时间已超四年,构成违约,应按当年银行货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5980元货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请予判决。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PE防渗膜373079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合计2425013.5元,被告工作人员李涛分别出具收条并办理入库;2.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PE防渗膜143744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合计9343360元,供应复合土工膜96388.4平方米,每平方米8.8元,合计848217.92元,供应PE防渗板90418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合计1537106元,以上共计11728683.9元,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出具收条、提货单、采购入库单。其中采购入库单载明PE防渗膜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3.2011年4月27日、7月4日、9月29日、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购货合同》,其中4月27日、7月4日、9月29日的《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PE长寿膜,单价每吨16800元,质保期一年,被告先付总货款的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再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12月1日《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PE筒膜,每吨15000元,被告先预付30%货款,货到后付65%,剩余5%货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供货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工膜加工定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PE复合土工膜并进行安装,其中,7.2米宽PE复合土工膜每平方米8.8元,3至6.2米PE复合土工膜每平方米8.5元,施工安装费每平方米1.5元,被告先预付30%货款,货到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1200*0.6规格PE筒膜6830公斤,每公斤16.8元,合计货款114744元,供应4000*0.6规格PE筒膜31180公斤,每公斤16.8元,合计523824元,供应300*0.5规格PE筒膜12620公斤,每公斤15元,合计189300元,供应500*0.5规格PE筒膜35049.1公斤,每公斤16.8元,合计588824.88元,供应PE长寿膜7494公斤,每公斤14.5元,合计108663元,供应PE吹膜24720公斤,每公斤14.5元,合计358440元,供应复合土工膜75180.4平方米,每平方米8.8元,合计661587.52元,以上共计2545383.4元;4.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土工膜68144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合计579224元;5.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应DN32*1.6Mpa型PE100级管材12400米,每米单价分别为4.2元、5.25元,合计56280元,供应DN50*1.6Mpa型PE100级管材3000米,每米9.9元,合计29700元,以上共计85980元。综上,原告自2009年至2015年共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17364284.8元。6.付款情况。原被告庭前证据交换时,对被告已支付货款9405150.88元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除已支付9405150.88元货款外,加上原告无故退还但被告未收到的货款4600000元以及2011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的货款10265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5031650.88元。原告庭审时提交了2011年1月25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显示,2011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茂雄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至何茂雄账户460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7.证人张琴作证称,2016年5月3日,被告财务人员到原告处核对账务,初步形成兰河与滨地对账说明(2009-2015),对账说明中的被告数据系被告财务人员提供,由双方核对确认,但被告财务人员以向公司汇报为由,未在对账说明上盖章签字。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在对账说明上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盖章,也未对对账说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土工膜加工定做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货款总金额如何确认;2.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如何确认;3.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关于货款总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庭审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成品码单、收条、《购货合同》、《土工膜加工定做施工合同》、提货单、采购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17364284.8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货款9405150.88元。被告认为,已付货款9405150.88元无异议,但应加上2011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的货款1026500元,以及原告无故退还但被告未收到的货款46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5031650.88元。关于2011年9月20日,被告是否支付货款1026500元,被告只提交了采购付款单和转账支票存根,未提交1026500元已转至原告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10265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关于4600000元的性质,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能够证实该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茂雄借款,且至今未归还。因何茂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从被告已付货款中核减,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应确认为9405150.88元,尚欠原告货款17364284.8元-9405150.88元=7959133.92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2009年至2015年,分期分批向被告供应PE防渗膜等货物,被告至今拖欠货款7959133.92元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产生的货款85980元的违约金应起算于2016年,2012年之前产生的货款7873153.92元的违约金应起算于2013年,上述货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为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959133.92元及违约金(其中7873153.9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859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8元,由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党雪仁审判员 尤晓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