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清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锋,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锋于2017年2月1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润枫水尚小区西区北门外辅路窃取被害人谷某(男,27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酷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时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归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清锋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清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