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万和与刘咸章、丁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和,刘咸章,丁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206号原告:赵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刘咸章。被告:丁巧云。原告赵万和与被告刘咸章、丁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咸章、丁巧云下落不明,又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咸章、丁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合计2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盱眙县鲍集镇承包窑厂,原告在被告砖厂拖砖时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遂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万元180元。2016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诺还钱,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刘咸章、丁巧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咸章、丁巧云此前在盱眙县鲍集镇承包经营窑厂。诉讼中,原告赵万和提供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万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壹万元每月壹佰捌拾元计算借款人丁巧云20**年2月1日。”借条中丁巧云后加盖了“刘咸章”字样的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本案借款的交付。原告赵万和先陈述系2015年2月1日一次性交付,后又陈述系是分四次交付被告,前后陈述矛盾。而原告赵万和又称该款项系其夫妻俩人的辛苦积蓄,但对每次借款具体事实又不能清晰陈述,其陈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同时本案的200000元款项对原告赵万和来说已经数额较大,正常至少应存有部分款项的银行取款或转账的相关记录,然而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再则,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确系被告丁巧云所写以及“刘咸章”印章的真实性,因而本案的现有情形已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原告仍未能就借条形成以及款项的交付进行举证。综上,原告赵万和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6元,由原告赵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朱飞云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本案借款的交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