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周旭东、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周旭东,张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969号原告:沈建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月珍,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娇,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苗,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建明与被告周旭东、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娇、戴军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周旭东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利息加倍,被告张月珍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日,被告周旭东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利息加倍。2017年1月12日,被告周旭东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利息加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1万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旭东、张月珍辩称:欠款是有的,但具体数字不是很清楚,开庭前也与原告协调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银行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周旭东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月珍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利息翻倍法律上是有限度的,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持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被告周旭东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利息加倍,被告张月珍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日,被告周旭东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利息加倍。2017年1月12日,被告周旭东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利息加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旭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旭东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共同归还原告沈建明借款本金401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80元,由被告周旭东、张月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沈志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