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赵立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赵立春,王黎,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初5号原告:张洪涛,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胜,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春,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黎,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立山,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涛与被告赵立春、赵立山、王黎、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胜、胡乙,被告赵立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春、被告王黎、被告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立春、王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80.2万元,2017年1月1日之后利息(月利二分)计算至判决给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赵立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立春于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先后共计借款1680万元给被告赵立春,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立春、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赵立春、赵立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立山对原告与赵立春借款合同中的1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王黎是赵立春妻子,本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赵立春、王黎、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立山辩称,原告起诉赵立山1880.2万全部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赵立山仅以其持有的鑫程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就12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承认手写部分内容是签订合同当天形成的,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手写部分内容认可,由此可见手写部分内容是对打印部分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变更,手写部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立山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应以手写部分内容为准,即赵立山只用鑫程公司40%股权承担担保责任,赵立山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2: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3: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白城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单、建行白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两份、建行银行交易明细表、客户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份以及营业执照、深圳市得威杨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据4: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据6: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不动产抵押查询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备案表四组。证据7:法院(2016)皖1302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11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赵立山质证称,证据1、3、4、5、6与赵立山无关联性,证据2和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赵立春、王黎、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缺席,视为三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洪涛与赵立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赵立春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张洪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为乙方的该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丙方担保范围为三份《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以及上述确认的借款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的担保费、差旅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该条款表明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黎与赵立春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黎对赵立春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立山如何对120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赵立山为赵立春的该笔借款中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向甲方张洪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赵立山在该条款下方手写字体“赵立山将所持鑫程投资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作为担保,此股份承诺不转让(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张洪涛允许赵立山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手写字体,应视为张洪涛同意认可此手写字体,该手写字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等,手写字体是对担保方式的进一步明确,即赵立山以白城市鑫程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为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虽然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质押条款的效力,故赵立山应以白城市鑫程投资有限公司40%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春、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至2016年的利息为200.2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利息以16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立春、王黎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春、王黎追偿。三、被告赵立山对被告赵立春、王黎所欠上述债务中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白城市鑫程投资有限公司40%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立春、王黎、白城市嘉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