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崔少路与秦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少路,秦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398号原告:崔少路,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秦扬,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崔少路与被告秦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少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秦扬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整,并当场写下收据一张,并留下工资卡作为抵押,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补充条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工资本抵押给原告。原告放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扬欠原告崔少路借款属实,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崔少路拖欠借款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少路借款二万元;二、被告秦扬给付原告崔少路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秦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