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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李伟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李伟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649号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14号1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叶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被告李伟俊(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年休假工资7724.14元,社会保险费51599.2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06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判令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武汉金属压延厂职工,2007年下岗,2011年8月与武汉金属压延厂终止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被告的养老保险一直都是该单位缴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该单位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个人窗口,由个人缴纳社保。被告2016年的工资为1900元,社保补贴为900元。1、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没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8月之前,被告与武汉金属压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之后,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2011年8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只有5年时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2009年3月分别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但因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可以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2、关于年休假。原告的企业根据生产的需要而安排休息放假时间,每年农历24放假,春节之后的十五才正式上班,此期间工资不减不扣正常发放,企业采用的是调休的方式弥补职工的年休假。被告的年休假按正常计算,参加工作不满十年的,每年只有5天休假,追索也不得超过二年的期限,原告的工资也并非2800元/月,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3、关于社会保险。被告于2007年3月、2009年两次向原告出具声明,要求原告将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合并到本人的工资之内,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并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被告到目前为止仍享受着国家“40”“50”的社保优惠政策。故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的义务。4、关于失业保险。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到2016年期间,共有5年时间,失业期间应由原工作单位给付,原告没有此项义务。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没有上班,连续旷工达4天,原告单位会计通知被告来办理离职手续,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告的管理制度,被告的旷工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非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也不应支付赔偿金。到目前为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从武汉金属压延厂下岗后于1996年入职原告处,并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外协员,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于每月的10日左右通过会计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上月的工资。被告在下岗后就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是个人社保还是由原单位进行代缴,并非2011年8月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自2007年3月1日起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通过短信辞退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是以单位目前没有太多事做为由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实质是向被告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如果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且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办理领取手续。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声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员工奖惩细则、证人证言、短信、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灵活就业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8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于2007年1月入职原告处,同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外协员,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等。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3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工作内容为生产主管,在福利待遇中约定包含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承担的社保部分等。此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9日及2009年被告两次出具书面的声明,表明被告自愿要求原告放弃为被告办理社保相关事��,并同意原告将本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作为被告工资直接发放给被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入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在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54555.99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会计黄胜芬向被告发短信:“明天中秋休息,然后因公司目前的状况,也冒得蛮多事做了,所以叶总让我通知你,这个月工资算到15号,看你么时侯方便来办哈手续,有未报销的拿来报它,我打你电话一直在通话中,就只好发短信了”等,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到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9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51599.2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06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0元,以上合计166738.3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各持已见而调解未成。审理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安排职工休年假休,时间为农历24至农历初十,原告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认可原告每年均在春节期间安排职工放假,但仅为除夕至正月初八,其中除法定节假日3天外,其余时间均为被告平时加班补休,并非年休假。被告虽认为2008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0年11月离职,于2010年12月重新入职,并提供了2010年11月被告工资为485元,被告则认为2010年11月未离职,因其在家休息,所以仅发放了485元。3、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9月11日至9月14日均旷工,系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并提供了考勤表一张;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上无被告签名,被告2016年9月11日至9月14日均在上班工作,系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28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13年3月1日起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有补订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1994年1月参加工作,至2004年1月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现被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15前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原告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仅支持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为:2800元÷21.75天×30天×200%=7724.14元。现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72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被告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共计54555.99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51599.20元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社保损失51599.20元,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515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旷工4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系被告自动离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会计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的短信明确表示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至2016年9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虽主张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1996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07年1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2800元×10个月×2倍=56000元。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及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085元×19=20615元,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伟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二、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俊支付经济赔偿金56000元;三、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四、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0615元;五、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1599.20元;六、驳回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天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