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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云,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信用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喜忠,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冰,女,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该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远信用联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超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所在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上诉人所在地的高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的错误冻结行为导致上诉人对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导致执行法院高淳法院未能执行到位,上诉人未能收回贷款。故上诉人所在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高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高淳法院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错误的冻结行为引起的纠纷,故仍应由原采取保全措施的高淳法院管辖。高淳法院是(2015)高商初322号案件的审理法院,也是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由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错误冻结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由被上诉人的错误冻结行为引起,故仍应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协助原审法院执行时未能告知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情况,导致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法院系实施案涉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