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山诉被告山西恒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山,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323号原告:王进山,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南村。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大槐树镇梗壁村延庆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宝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附近。法定代表人:李景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山与被告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支挂车费62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2470元;3、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天,每天578元,共计11560元;4、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共计135230元。事实与理由:晋D524**(晋D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王进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杨素强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晋L813**(晋L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席保红是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7年4月9日9时15分许,席保红驾驶晋L813**(晋L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23线古县岳阳镇偏涧村,与杨素强驾驶的晋D524**(晋D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5月16日,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2520170409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保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委托古县广鑫汽修有限公司拖至该公司修理。拖车需要支付拖车费5000元,支挂车费1200元(尚未支付)。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且造成车辆停运,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的晋L813**(晋LW5**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车损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依据、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进山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5、王进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5证明晋D524**(晋DS0**挂)登记并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进山。6、晋D524**(晋DS0**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晋D524**(晋DS0**挂)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8、司机杨素强的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一份。9、司机杨素强的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6-9证明D52411(晋DS0**挂)车及驾驶员的资质合法。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司机席宝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古县广鑫汽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共修理20天,修好后王进山开走。12、古县广鑫汽修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支挂车费用6200元的税票,证明拖车费及支挂车费用。1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为鉴定车辆的损失及停运损失支付鉴定费5000元。14、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为112470元,日停运损失578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1认可。对证据12,古县广鑫汽修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票,认为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地在古县岳阳镇偏涧村,修理厂也在古县岳阳镇城关村,距离不是很远,费用明显过高,不合理,法庭应酌情认定一部分。对证据13,鉴定费由法庭认定,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对证据14,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车损明显过高,鉴定材料不透明,鉴定是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事故车的存放地进行实物勘验,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证据11相矛盾,证据11说4月9日进场维修,4月30日修理完毕开走,评估公司是6月7日评估的,自相矛盾,并且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的程度,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自己的免责条款不应该承担停运损失,其应当提供与投保人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事故发生后,古县广鑫汽修有限公司对晋D524**(晋D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拖车、支挂车,故对拖车费5000元、支挂车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报告,是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且该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对该份鉴定报告及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举证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供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本院无法认定合同中是否存在该项负责条款。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进山是晋D524**(晋D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杨素强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7年4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席保红驾驶晋L813**(晋L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23线古县岳阳镇偏涧村,与杨素强驾驶的晋D524**(晋DS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损坏。5月16日,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2520170409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保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委托古县广鑫汽修有限公司将事故车拖至该公司修理。需要支付拖车费5000元,支挂车费1200元(尚未支付)。晋D524**(晋DS0**挂)在古县广鑫汽修有限公司修理了20天。晋L813**(晋LW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经本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晋D524**(晋DS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的修理费为112470元,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578元/日。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司机席保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山西恒晟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晋L813**(晋LW5**挂)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王进山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王进山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车辆修理费11270元;2、停运损失11560元(578元/天×20天);3、拖车费、支挂车费6200元;4、鉴定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23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13323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230元(款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文人民陪审员 马生贵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