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兰战军、刘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战军,刘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战军,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男,汉族,199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负责人:王建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李相公庄。法定代表人:沈明才。上诉人兰战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被上诉人刘天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战军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刘天要求兰战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该款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判令刘天返还兰战军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天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2、上诉人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及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刘天辩称,1、被上诉人刘天一家自2014年1月至今租房居住于镇平县××××路居委会辖区,刘天2015年6月起在上海打工,月工资3500元,原审中刘天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正确;2、关于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改判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2、上诉人请求对刘天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天安保险公司表示支持;3、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路港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刘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135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兰战军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行驶自东向西至老庄惠民商贸店门前处,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刘天相撞,造成刘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战军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1月30日,兰战军在接受××大队询问时称,11月16日上午自己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泡沫板从遮山经柳泉铺、老庄到南召,不知道在老庄发生交通事故,装车时将车厢板放平装的泡沫板,开车时只能看见前面,后视镜挡住,看不见后面,在事故现场遗留的泡沫是自己车上的,到南召卸货时没注意泡沫板有损坏,××,和对方协商。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兰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天受伤后先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住院7天。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14日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继续支具固定6周,陪护1人等。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383.58元,外购矫形器1200元。刘天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天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天于2014年1月起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2015年4月起在上海嘉飚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兰战军垫付医药费6000元。豫R×××××号车挂靠在路港公司,兰战军系实际车主。兰战军与路港公司约定,兰战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路港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路港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赔偿。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兰战军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天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天损失为:1、医疗费29583.58元,2、护理费7086.37元,3、营养费840元,4、伙食补助费8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6、误工费1306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因兰战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由兰战军赔偿该部分剩余损失,即29583.58元+840元+840元-10000元=21263.58元,兰战军已经垫付6000元,还应赔偿15263.58元。刘天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105.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天损失77105.04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天10000元+77105.04元=87105.04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该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天各项损失87105.04元;二、限兰战军赔偿刘天损失15263.58元;三、驳回刘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00元,由刘天负担100元,兰占军负担3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被上诉人刘天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天一家自2014年1月起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其本人自2015年9月起在上海打工,月工资3500元,此事实有镇平县老庄镇秋树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居住证明、上海嘉飚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简历、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被上诉人刘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兰战军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天安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兰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对兰战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确定履行期限,显属不当,在诉讼费及鉴定费计算时亦有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兰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及诉讼费、鉴定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兰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天损失1526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刘天负担200元,兰占军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兰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