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化,恒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粱稳根,三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男,三一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恒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晟公司上诉称,三一公司以编号ZF20120000158产品买卖合同起诉,但本案实际起诉主体应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2015年10月三一公司以三翼公司名义与恒晟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三一公司代理人在原审法院也明确表示三翼公司完全承继了三一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故有权向恒晟公司追索债权的主体应为三翼公司,追索依据为《还款协议》,而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三翼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翼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开发区××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湖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三一公司依据2012年11月28日其与恒晟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三一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对帐函》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3783.55万元。根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载明,三一公司的地址在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为三一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时的住所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783.55万元,且恒晟公司住所地不在湖南省行政辖区内,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恒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