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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首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首元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演化寺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53476156G。法定代表人:景宗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首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676679XC。法定代表人:周洪珍,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首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431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四川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