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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响、开秋娜与宿迁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开秋娜,宿迁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355号原告:李响,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开秋娜,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平安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宗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吴倩倩,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远、高山、李亮,该医院员工。原告李响、开秋娜诉被告宿迁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简称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妇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6月27日、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被告妇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被告妇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中,原告李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被告妇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270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开秋娜因“停经38周”收入被告处宿迁市妇产医院产科。2015年12月16日被告对开秋娜行子宫下端剖宫产术,托头顺取第二胎儿,为女婴李二毛,Apgar评分8′-8′,重3000g。李二毛出生后出现皮肤青紫,自主呼吸稍弱,请儿科会诊,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妇产医院辩称,原告的丧葬费高于法定标准,交通费由由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不存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高于法定标准,另被告支付的火化费用及尸检费用应当扣除,根据鉴定结论和案件事实,被告认为应当按60%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开秋娜因“停经38周”入住被告妇产医院。2015年12月16日被告方对开秋娜行子宫下端剖宫产术,第二胎女婴女婴李二毛娩出,评分为1分钟8分、5分钟8分。因第二新生儿皮肤青紫,呼吸稍弱,予面罩吸氧后皮肤青紫未见好转,请儿科医师至手术室会诊并带转住儿科予以抢救但病情持续恶化,后患儿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被告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李二毛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李二毛的死亡后果经鉴定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二原告作为李��毛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妇产医院应对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在本起诉讼中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二原告系失地居民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响有正式工作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原告方的收入不依赖于农村土地收入,原告现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803040元;2、丧葬费,本院支持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1500元。5、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880340元,被告应赔偿616238元。关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支出的费用,1、火化费用1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尸检费���13198元,票据载明的金额为8800元,本院认定8800元;3、鉴定费22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妇产医院对宿迁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不服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现两次鉴定意见一致,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扣除上述火化费用、尸检费用原告方应负担的30%比例,被告妇产医院应赔偿二原告613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响、开秋娜613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被告宿迁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由二原告负担137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员魏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