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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村民委员会与秦泗江、秦泗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村民委员会,秦泗江,秦泗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857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洪伟,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泗江,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秦泗春,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古岭村委会)与被告秦泗江、秦泗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泗江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盘古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被告秦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古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非法占有的承包用地,并将该承包地恢复原状后向原告返还;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非法占有的承包用地,并将该承包地恢复原状后向原告返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秦泗江就原告村后的土地签订了渔网加工、养殖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泗春长期在涉案土地从事养殖经营活动。承包期满前,因为原告对该处土地要另行使用,提前告知被告“期满后合同终止,被告将土地上资产清理完毕后返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一直在无偿使用该土地至今。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无奈又于2017年2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清理土地上的附属物,将土地恢复原样并返还于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泗春辩称,承包合同及承包事实均属实,案外人秦泗江是我的弟弟,原告与秦泗江签订承包合同后,立即转包与我,我一直使用该承包地,并按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13年1月31日,我在村里申请了宅基地,该宅基地就在涉案承包地的范围之内。因为我在宅基地范围内未能建成房屋,所以现在也不方便将剩余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我希望建好房屋后,再向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泗春与案外人秦泗江系兄弟关系,二人均是柘汪镇盘古岭村村民。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秦泗江签订《渔网加工、养殖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秦泗江承包原告四至为东至宋军忠承包地、西至小巷、北至小巷、南至小沟,面积为600平方米(20米×30米)的土地,从事养殖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无条件让出土地,主动搬走地面上所有的建筑依附物。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秦泗江将该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秦泗春从事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期限内,被告按时向原告给付承包费。承包合同届满后,双方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签订新的承包协议,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土地从事养殖经营。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间在涉案承包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向法庭提交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另手绘了规划图一份,规划图载明了被告宅基地与涉案承包地的位置关系。该宅基地包含于涉案承包地范围之内,位于承包地的东南角,但规划图并未载明宅基地的长度、宽度。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宅基地东西宽度为12.5米,南北长度为15米。原告认可被告申请宅基地的事实,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宅基地的面积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宅基地的面积与村里规划的其他宅基地面积一致,东西宽度为10米,南北长度为15米。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至今未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将返还的承包地中扣除东南角东西长10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本院认为,案外人秦泗江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转包与被告经营使用,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外人秦泗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本案被告,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渔网加工、养殖用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承包协议,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将该承包地恢复原状,也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主张已在涉案承包地内申请宅基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自愿将要求返还的承包地范围内扣除东南角东西长10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盘古岭村委会要求被告秦泗春停止使用非法占有的承包用地,并将该承包地恢复原状后向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的实际面积为450平方米的承包地(东至宋传军、西至秦泗江、北至小巷、南至小沟,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土地,扣除承包地范围内东南角东西长10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清除,并将该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泗春承担。该费用原告盘古岭村委会已预交,由被告秦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盘古岭村委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