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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冀玉茹、田平安、陈恒复诉被告白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玉茹,田平安,陈恒复,白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562号原告冀玉茹。原告田平安。原告陈恒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继伟,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璞,系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桦。委托代理人顾剑锋,系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爱生。原告冀玉如、田平安、陈恒复诉被告白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玉如、田平安、陈恒复的委托代理人范继伟、张璞、被告白桦的委托代理人顾剑锋、郭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玉如、田平安、陈恒复诉称,2012年3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白桦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应当履行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移交各种证照完整财务等合同义务。直到2015年2月3日被告才履行“股东、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2015年3月履行部分公章、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7日进行国地税务登记变更,2015年10月23日办理银行开户许可证义务。至今未履行移交建设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西安开发区东区支行账户、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完整的财务资料等义务。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主观故意为原告的生产经营设置障碍,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财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直接导致原告一度亏损。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使转让的标的企业“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调取。���2013年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几乎处于停业、停产的状态,造成3703915.08元的实际损失,数百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还违反约定使用公章、账户,流转金额达到数千万,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资金来源及银行的原始凭证。就浐灞管委会给予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拆迁赔偿,被告也未向原告方返还属于职工、公司所有的拆赔款,意图非法占有。2011年12月2日被告经营的老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与郝振兴签订了《防火门窗安装协议》,欠郝振兴安装费及杂费未付,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新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郝振兴支付103162.68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016年7月6日新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郝振兴3万元,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税务登记变更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财务手续等,造成原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商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实际损失3703915.08元,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建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西安开发区东区支行账户,编号为6101110000659的公章,编号为6101110000660的财务专用章;3、被告提供中国银行西安开发区东区支行账户(103200214448)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219笔资金的来源及银行的原始凭证;4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属于职工、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款;5、被告承担103162.68元安装费及杂工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579309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桦辩称,其履行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由于公司的生产厂房、办公楼、库房等,在此之前被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全部拆除,故公司在半坡村租赁两间库房作为临时生产场所,该场所不具备生产条件,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决定另租土地建厂,因此,移交、搬迁要等部分厂房建好后才能进行。在此期间为便于原告管理,2012年4月24日公司下达了授权承包经营通知,明确从2012年5月1日其公司的所有权、人事权由原告冀玉如负责。2012年6月28日至8月1日,向原告移交了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各类资质文件、各类证书。2012年9月3日原告冀玉如从被告处领取一枚《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月7日在民生银行开设账户由被告专用,2013年6月4日被告将���司税务、财务资料全部移交原告,包括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增值税普通空白发票25份,以及所有的财务、税务资料和税务设备,目的是为了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2015年2月3日办理公司过户变更登记,因为,原告在长安区租地建厂后不能办理《环评报告》,导致2013年1月7日向碑林区经贸局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未获准许。二是原告未向公安部消防产品评定中心申报厂址已经变更,造成公司生产许可证被收回冻结。原、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过户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尽到了约定及法定义务,并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否有损失与被告无关。除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外,其他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白桦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整体转让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体系认证书,以及所有的防火门资质证件,公司现有全部设备。公司转让价为300万元。公司移交方式及时间,移交时间为2012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应尽快将公司原告股东的全部股份转让至原告名下,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所在地。2012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冀玉如出具授权承包经营通知,写明公司所有经营权、人事权同意冀玉如全权负责。2012年6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公司机器设备、办公设施。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税务财务资料,发票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同时约定,2013年以前所有账务于原厂封存,2013年1月至5月账册由王寺杜会计保存。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移交了约定的防火门资质证书、检测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及工资人员资质证书。2012年9月3日原告冀玉如领取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目前在使用的银行账户,待清理完债务后办理销户手续。2015年2月3日双方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2015年4月28日被告履行消防产品网上合格评定,2015年9月17日办理国地税务登记变更,2015年10月23日办理银行开户许可证,11月2日办理工商银行印鉴变更。2012年因城市环境整治提升改造,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拆迁。2012年11月8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对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专项监督通知,因新厂址没有生产,对公司收回认可证书10张,暂停生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移交清单、设备明细表、审核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2012年4月被告即已授权承包经营通知的形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告冀玉如。随后移交了公司办公生产设备、资质证书。因原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拆迁,新厂址选定在长安区,2012年11月8日因新厂未能投入生产,被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对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专项监督通知暂停生产。原告在2012年6-8月移交公司办公生产设备、资质证书、合同专用章,已经取得公司的经营权。2013年接收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后,在新厂址的建设投入使用中,涉及《环评报告》,外资转内资等诸多事项,直接导致被停产。因此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因客观条件使得停产,不应归责于被告的行为,且该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工商等行政登记事项的办理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要被告��偿实际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可以使用建行账户进行债务,在债务未得到清理之前原告有权依照约定继续使用。中国银行的账户现已经撤销,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24日的来往账目,及原始凭证书被告经营业务往来资料,属被告原公司所有,双方未约定就该账目移交,现公司虽沿用原告名称,但股东、法定代表人更换,业务往来有一定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原告业务的来往帐目,本院不予支持。就拆迁补偿款,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拆迁补偿明细,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该拆迁账目被检察机关调取,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不确定是否保存有该拆迁账目,因此,本院未能调取。原告可在查询到该账目后,确定具体数额另行诉讼解决。关于支付郝振兴安装费等款型,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579309元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非被告违约延误变更造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实际损失3703915.08元,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建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西安开发区东区支行账户(已撤销),编号为6101110000659的公章(已销毁),编号为6101110000660的财务专用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中国银行西安开发区东区支行账户(103200214448)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219笔资金的来源及银行的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属于职工、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3162.68元安装费及杂工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1483元执行费。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9309元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2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5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  江  蕾人民陪审员 秦  小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