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曾柏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柏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柏生,曾用名曾鲜盛,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柏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柏生驾驶赣B×××××号小型面包车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都县长胜镇黄岗村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曾某,造成曾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柏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柏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曾某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后被告人曾柏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曾柏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1、欧某、卢某2的证言,被告人曾柏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性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曾柏生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柏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柏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曾柏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铭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爱勤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