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韦柳旅与唐锋强、韦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旅,唐锋强,韦俊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123号原告:韦柳旅,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锋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俊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韦柳旅与被告唐锋强、韦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柳旅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锋强、韦俊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柳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归还原告货款本金53560元;2、判令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前计为人民币5355元;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3560为基数,每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售钢板,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两被告均签署了收货单。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唐锋强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560元。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锋强、韦俊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唐锋强、韦俊兰缺席,没有对原告韦柳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向原告购买钢板,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560元,有被告唐锋强写的欠条为凭。唐锋强与韦俊兰为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锋强、韦俊兰向原告韦柳旅购买钢板,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尚欠原告货款53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但自结算之日至今已逾两年,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60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锋强、韦俊兰支付原告韦柳旅货款53560元;二、被告唐锋强、韦俊兰支付原告韦柳旅利息(利息计算:以53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唐锋强、韦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