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申琼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琼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全,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原告员工。被告:申琼志,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申琼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琼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欠款18344.17元(其中本金9980元、利息7481.95元、滞纳金586.82元、超限费295.40元),以及2015年9月11日后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998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481.9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0日,被告申琼志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申琼志于2009年1月8日开始使用消费,截至2015年9月10日共拖欠18344.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申琼志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申琼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申琼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拟申请额度为10000元,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申琼志发放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申琼志于2009年1月8日使用该信用卡消费9980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80元、利息7481.95元、滞纳金586.82元、超限费295.4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2.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3.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发卡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5.持卡人��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本院认为,被告申琼志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申琼志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申琼志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在偿还透支本金时还应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琼志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80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7481.95元、滞纳金586.82元,以及2015年9月11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998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481.9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超���费,本院认为,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持卡人超过授信额度进行消费并在该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时,才应支付超限费,而被告申琼志仅使用该信用卡消费9980元,该消费金额并未超出原告批准的授信额度,因此原告主张的超限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琼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琼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80元,截至2015年9���10日的利息7481.95元、滞纳金586.82元;二、被告申琼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5年9月11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998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481.9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10元,被告申琼志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