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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与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378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负责人:冯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希桃,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琼芳,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福苹,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希桃、杨琼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明川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江声友、刘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859.3元;3.判令三被告从2016年12月14日起以69859.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358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前6期借款本息及第7期借款利息1438.4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共同借款人信息登记表,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期限、违约金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的约定;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福苹就该笔借款向原告作出当被告张希桃未按时还款时,由其共同还款的承诺;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借款;6.被告的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获得原告借款后,仅依约偿还了前六期借款本息第7期借款利息1438.4元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六期本金共偿还了79999.8元。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举示的6组证据,虽然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印证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希桃以《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申请借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签订编号为2016年第LD1613400002号《借款合同》,被告张希桃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杨琼芳、张福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零2天(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即人民币1600元,当甲方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途径、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还与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了还款期限共12期,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同时还约定了每期还款本金、还款利息金额等。2016年5月13日,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张希桃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003570002965286发放贷款158400元。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借款后,依《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先后偿还了除前六期借款本金79999.8元外还偿还借款本金10140.9元及第前七期利息(2016年12月13日止)15962.9元,因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归还本息,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收取了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逾期罚息(实际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1401.7元。尔后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再没履行后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张福苹向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表明对《借款合同》的认可和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向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起诉时合同没有到期,但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不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的约定,依照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第2款”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直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1):在合同期內,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叁天的”约定,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履行出借160000元义务,只转账158400元到被告张希桃账户,扣除了1600元手续费,双方虽有约定,但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实际向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的出借金额为158400元。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以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归还本息而收取的被告逾期利息、违约金1401.7元,收取的被告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857.5元,多收取的544.2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已偿还了借款本金90140.7元,现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请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859.3元,本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67715.1元(160000-1600-90140.7-544.2=67715.1)。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每期利息的还款金额,因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没有提出抗辩,且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做调整。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请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清结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第LD161340000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借款本金67715.1元;三、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77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清结止;四、驳回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张希桃、杨琼芳、张福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 川陪审员 江声友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金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