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克剑与唐烈春、陈阿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烈春,陈阿龙,赵克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烈春,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龙,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荆州市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剑,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烈春、陈阿龙因与被上诉人赵克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烈春、陈阿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上诉人赵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烈春、陈阿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通道历史上并不存在。其一,2000年被上诉人经营南平建设北路久隆家电超市后,为扩大经营规模,后又取得南平镇供销社仓库及职工宿舍大院的土地使用权,一段时间后又取得院墙外新城三组部分农田的土地使用权,供销社仓库、职工宿舍大院与长生蛋品厂各有围墙相隔,2006年被上诉人在供销社所属宗地修建超市仓库,当时这里并无通行道路。为便于施工,被上诉人上门与上诉人唐烈春协商,借道三月修建超市仓库。上诉人唐烈春考虑到与被上诉人属同村村民,愿意提供便利,为保证日后不为此发生纠纷,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了《借道协议》,协议期满,被上诉人赵克剑恳求再借道通行一段时间,经协商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有偿租用道路《合同书》,所租使用权为5年,年租金为1000元,一次性付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有近十年的时间,可以看出历史上这里并无通道,从借道到有偿租用才有了通道。对这两份能证明当时没有通道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引用和采信,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二,相邻的宗地图均未表明本案所涉通道的存在。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唐烈春所属宗地(地号2214120098)的相邻关系为:北为任长生,东为任长生,西为毛泽震,南为房前公用过道,这里没有通道。宗地图未标明上诉人唐烈春的48㎡的土地上有通行道路。另从长生蛋品厂1994年11月9日、1994年11月28日办理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141104260、141201002)所反映东西南北相邻关系中,该区域根本没有通行道路。一审法院对确有证据证明的本案所涉通道并不存在的事实不予确认,反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证言,缺乏公正性。二、上诉人唐烈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唐烈春所属宗地离被上诉人超市有10米之距,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相邻权,而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久隆家电超市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反映出双方存在相邻关系。三、该通道不是唯一通行的通道,更不是消防通道。该超市的右侧为华荣舫小区,前方为宽阔的南平镇街道,不存在无通道通行的问题,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烈春土地上的通道是唯一的通道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称该通道是消防通道的问题,则更是虚列事实,在南平镇城镇建设规划中无此规划,对消防通道的设计、规划均由政府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作出。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该通道是消防通道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出示的仓库规划图是个人行为,不是政府行为,且该仓库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属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应责令停产停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这些相关准建证明的前提下,无视被上诉人仓库建设在后的客观事实,把不利于火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责任推给上诉人,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克剑辩称,一、案涉通道由来已久。被上诉人于2000年在南平镇建设北路329号经营家电超市。当时家电超市后面是新城村三组的农田,近10户村民农耕劳作必经通道位于长生蛋品厂(即现在任长生住宅)与原种子站仓库之间,通道最窄处宽2.2米。上诉人唐烈春在该通道处有48㎡的土地使用权,该通道穿过唐烈春名下的土地。2006年,家电超市后面农田中的408㎡由被上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余土地被开发为住宅小区即华荣舫小区,被上诉人超市及仓库的货物进出均靠该通道通行。关于通道形成的时间,被上诉人在2006年取得新城村三组土地的时候就已经有这条通道了,该土地的原承包人邱中玉、开发华荣舫小区的龙云开及新城社区居委会主任袁龙莲等人,均证实该通道在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就已经形成。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烈春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通行产生纷争,不能证明该通道不存在。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直接毗邻就不是相邻关系,是对相邻关系狭隘、不全面的理解。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该通道是被上诉人唯一的通行通道和消防通道。1.被上诉人的超市右侧是华荣舫小区,但与华荣舫小区之间没有通道,而且华荣舫小区是封闭的居民小区,不允许被上诉人的货车进出。通道被堵后,承租被上诉人超市一楼的联丰超市确实无法运进货物,与华荣舫小区协商,在仓库外墙上开了一个小口,临时运货物进仓库,但这不是长久之计,且现在华荣舫小区的居民也以小区安全问题要求联丰超市停止从该小区进出货物。另外,因为被上诉人的仓库在二至四楼,无法从该临时口子运送货物进仓库。2.被上诉人的超市出口是南平镇建设北路临街门面,按照南平镇街道整治行动安排,建设北路已被列入货车限时通行路段,货车只能在晚上7点后早晨7点前进入建设北路。货车开到被上诉人门面的时间受限。而且门面前的街道就是一个路口,正在红绿灯的指示牌下面,不能停车。即使货车能够开到门面前,也不能停车上下货物。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就因为在门面前上下货物几次被交管部门处罚,现在货车司机也不敢再在门面前停车上下货了。3.消防通道问题。被上诉人超市的设计图纸经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核,消防通道就是本案诉争的通道。另外从实际情况出发,一旦遇到火灾,消防车如果通过被上诉人的门面进入后面的仓库,恐怕消防水管都不够长(因为超市的进深很深),而如果从案涉通道进去,则可以直接、快速到达现场,将被上诉人的损失降到最低。赵克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侵犯原告相邻通行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转运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公安县南平镇华荣舫小区及原告赵克剑修建的久隆家电仓库所占用土地均系南平镇新城村三组农田,农田有棉田区及稻田区,由周乃清等农户耕种。于九十年代起,在南平镇长生蛋品厂(即现任长生住宅)与原种子站仓库之间,自然行走形成一条通道,通往南平镇紫荆街,利于该几户村民劳动、运输物资、回家及上街。因被告唐烈春与案外人任长生存在债务纠纷,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0)公执字第729-2号民事裁定书,将任长生座落于南平镇紫荆街11号房屋前的宅基地48㎡的使用权抵偿给被告唐烈春,本案诉争的通道即已占用该宅基地的一部分。2006年农户周乃清、邱中玉夫妇将自己耕种农田约400㎡转让给原告赵克剑,原告报批之后修建家电超市仓库,该仓库连接超市营业门店,而门店前即为南平镇南正街道,为禁停区,禁止任何机动车辆停放;仓库左侧为封闭小区(即华荣舫小区),仓库货物运输,通行的唯一通道即上述诉争通道。为该通道的通行问题,原告赵克剑与被告唐烈春多有纷争,被告唐烈春曾经阻断该通道,阻止原告赵克剑通行,而原告赵克剑亦设置障碍阻断该路通往紫荆街,导致居民包括被告唐烈春出行不便,最终通过南平镇政府妥善解决。现为通行费数额问题,再次酿成纷争。2016年12月16日,被告唐烈春于诉争通道最窄处修筑水泥墙墩,将通道堵住,原告仓库货物搬运完全不能,经政府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现无明显确凿的证据表明被告陈阿龙参与修筑障碍墙墩,且被告陈阿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土地使用权人处理自身利益的行为时,不应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唐烈春设置障碍堵塞通道不利于通行亦不利于对于火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故被告应立即清理障碍物,保证道路通行顺畅。被告关于通道所占土地与原告仓库不相邻即无相邻关系等辩称意见,过于狭隘,本院均不予支持。历史形成的通道,原告赵克剑有权使用,即使该通道系以后形成,然本案事实是该道路现为原告生产经营的唯一通道,被告唐烈春亦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被告唐烈春采取堵路的方式确非正确方式,被告唐烈春的正当诉求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来依法主张。原告赵克剑对自身损失3000元的主张未明确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克剑对被告陈阿龙的起诉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本院驳回原告赵克剑对被告陈阿龙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唐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侵犯原告赵克剑通行权的建筑物(即位于久××超市仓库××公安县××紫荆街道路中间的水泥墩);二、驳回原告赵克剑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克剑对被告陈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烈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20日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手人:袁龙莲),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争议的通道历史上不存在。证据二:2017年4月20日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我居委会为赵克剑证明盖章情况说明》(经手人:陈常平),拟证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2月19日的证明系打印好后拿去居委会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邱中生的证言,拟证明诉争地点历史上没有道路。证据四:刘明贞的证言,拟证明诉争地点历史上没有道路。证据五:邹光玉的证言,拟证明争议道路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开家电超市走的。证据六:周义法的证言,拟证明诉争通道在2006年之前是没有的,是2006年后上诉人借道给被上诉人开家电超市后才有的。证据七:李中秀的证言,拟证明诉争通道在2006年之前是没有的,是2006年后上诉人借道给被上诉人开家电超市后才有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先后出具几份证明,前后是有出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居委会对通道的存在没有异议,只是道路的使用权归属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对证据三、四、五不予质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且证据四上的签名不是刘明贞本人所签,有涂改的痕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五、六证人陈述老港湾区公所是1976年修围墙,卖给任长生是1990年,说明从1990年开始这个地方就有变迁了,说明就有了路。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拟证明家电超市所在的建设北路属货车限时进入路段;超市出入口处属于禁停区域,被上诉人无法通过该入口上下货;被上诉人的仓库在二、三、四楼,一直由诉争通道进入,经吊车运到楼上仓库。证据二: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张,拟证明仓库路口被堵后,被上诉人两次在超市入口上下货,因货车未按规定停放而被处罚,说明超市入口是禁停区,不能停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就仓库的选址出现问题,不能将道路通行产生的相关责任转嫁给他人,被上诉人的超市仓库选址违反国家有关超市选址的规定。被上诉人搭建吊车运输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罚单的产生没有具体说明,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一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手人为袁龙莲的证明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袁龙莲的通话录音及对袁龙莲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经手人为陈常平的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仅陈述2016年12月19日为赵克剑已写好的证明加盖居委会印章的过程,不能证明案涉道路形成的时间,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系证人证言,但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对证据三、四、五本院不予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七证明被上诉人赵克剑购买土地后做仓库时需要通道运材料,才与唐烈春达成协议,案涉通道没有通到街上,只是通到仓库,对证据六、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货车违停被处罚是因在被上诉人超市门口上下货导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06年1月4日,上诉人赵克剑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公安县南平镇建设北路的1815.85㎡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单层面积为980㎡的四层楼房,并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证。2006年4月16日,为修建房屋运输建筑材料的需要,赵克剑与上诉人唐烈春达成《借道协议》:“因土兴家电总经理赵克剑工程需要,借唐烈春土地做运输通道,时间从2006年4月16号至7月30日止。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07年7月17日,双方就该运输通道的使用签订《合同书》,内容为:“为方便久隆家电超市通行,经甲(唐烈春)、乙(赵克剑)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紫荆街后面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有偿使用。具体条款如下:1.所租土地使用权期限五年,年租金一千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2.在所出租期内,乙方无权将其48平方米土地出租或转让他人,若有此弊,所签的手续无效。3.乙方所租的土地只能作道路通行,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4.如该土地与任长生发生争议,甲方有责任帮助解决。5.甲方保障乙方所租的土地正常通行的条件下,乙方不得改变土地原状。6.甲方在土地出租期间不负责乙方所投入的一切费用。7.此合同的签订、履行,必须在2007年7月31日前就绪,过期甲方则另作处理。(因为是乡邻关系,甲方则给予方便,但不能无限期借口拖延。)8.双方有不履行合同者法律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自2010年起,双方因故未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就此发生争议。2010年7月15日,赵克剑通过出让方式从邱中玉等农户处取得位于公安县××紫荆街××408㎡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赵克剑在紧靠980㎡超市后面修建单层面积为1080㎡的四层楼房,该栋1080㎡楼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两栋四层楼房打通使用,一楼出租他人经营生活超市,二楼为赵克剑本人经营的久隆家电超市,前部是卖场,二、三、四楼后部均作仓库使用。该栋房屋修建后,双方再次因通道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唐烈春在通道处修建了水泥墩,仅行人可以通过。经现场查看,从紫荆街到赵克剑的超市仓库需经过案涉通道,该通道仅由赵克剑使用且仍然在使用,货运三轮车无法将货物直接运抵吊车处,从水泥墩到吊车之间约十余米的距离需通过人力搬运。同时查明,上诉人唐烈春依据公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0)公执字第729-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位于南平镇××街48㎡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07年7月30日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住宅。2016年12月26日,南平镇人民政府发布《南平镇街道整治行动告知书》,对货运车辆实行限时通行,大型货运车辆早7点至晚7点禁止驶入行政服务中心至公安二医路段,该路段包括建设北路,即久隆家电超市门前路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唐烈春与被上诉人赵克剑是否形成因邻地通行引起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相邻关系指的是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所谓“必须利用”,是指这种利用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利用相邻关系人土地的理由客观存在并且充分,相反,如果这种利用不是必须的,不动产权利人经过努力可以自己解决,相邻关系人可以拒绝向其提供便利。本案中,上诉人唐烈春与被上诉人赵克剑的土地在地理位置上不连接,属于相邻近的土地。被上诉人赵克剑经营的久隆家电超市门店前门是建设北路,其提交的南平镇人民政府《南平镇街道整治行动告知书》表明,2016年12月26日前该道路允许货车通行,被上诉人赵克剑可以通过门店前道路上下货物。目前该道路限制通行即晚7点至次日早7点货车可以通行。从现场查看情况来看,诉争通道仍然在使用。另外一楼生活超市上下货物使用的是毗邻的华荣舫小区道路,一楼房屋所有权人系上诉人赵克剑,是其租赁给他人使用,赵克剑亦可通过协商一楼租户及华荣舫小区,通过一楼搬运货物到二、三、四楼。综上,被上诉人称该通道是其生产经营的唯一通道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经过该通道搬运货物相较于其他方式而言,更为便利,成本更低。因此,被上诉人赵克剑主张的邻地通行权不具备必要性,上诉人唐烈春可以拒绝。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道路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道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被上诉人以诉争道路是历史形成的道路为由主张邻地通行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上诉人除需要证明自己系从农户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需证明在农户未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诉争道路已经存在,且对农户而言,诉争通道是通往农田的必经通道即唯一通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农户处取得家电超市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但不能证明诉争通道是何时形成的,且无法证明诉争通道自农户使用时就是通往农田的唯一通道。故对上诉人称该道路不是唯一道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通道是否是消防通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修建超市前的施工设计图纸,且被上诉人在修建后一栋房屋时自行覆盖了前一栋房屋预留的部分消防通道,也没有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确认,故对上诉人诉称诉争通道不是消防通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唐烈春与被上诉人赵克剑就诉争道路使用的协商处理过程来看,《借道协议》是双方形成的临时使用邻地关系,其后的《合同书》是双方以合同形式为被上诉人设定的地役权。这两种形式都是法律所许可的,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合理途径,应予肯定和提倡。综上所述,唐烈春、陈阿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克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赵克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杨叶玲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