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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新颖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新颖,万东涛,王心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洪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颖。原审被告:万东涛。原审被告:王心武。上诉人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新颖,原审被告万东涛、王心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凤、原审被告万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潘新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285.7元。原审查明: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万东涛、何××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书香华府6#、7#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承包范围为书香华府6#、7#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形式为薄抹灰玻纤网及线条的施工;因本工程的工期时间较短,施工任务较重,为达到本工程能如期完工,乙方需组织劳动力,随时增减人员;工人进场后可根据工人人数适当申请生活费,农忙及春节可根据工程完工量按一定比例支付工费,决算并材料考核结束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为2年。合同并对合同价款、甲方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潘世领在书香华府6#外墙保温施工总工程款113637元,已付25100元,还欠88537元,实际工程款以甲方实际面积计算,等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万东涛、王心武在该欠条下方的欠款人处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潘世领系工头,欠条显示的88537元系秦清河、潘世永、潘新颖、潘清峰、李良彬、潘世领、潘清臣7人工资,后被告支付23537元,下余款项65000元经该7人确认,欠款金额每人均为9285.7元。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万东涛之间合同尚未正式结算。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万东涛将其自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书香华府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潘新颖等人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等七人提交的由被告万东涛、王心武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8853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3537元,下余65000元,经该7人确认,欠款金额每人均为9285.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万东涛支付劳务费928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心武在欠条下方的欠款人处签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心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东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东涛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东涛、王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东涛、王心武支付原告潘新颖劳务费9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属违法分包,按照上述规定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