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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国辉诉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齐钊、陈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辉,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齐钊,陈光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98号原告冯国辉,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明亿,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钊,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告陈光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告齐钊、陈光乐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国辉诉被告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邵阳公司)、齐钊、陈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民终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张子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冯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齐钊、陈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明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辉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原告冯国辉驾驶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3KM+810M处,失控碰撞因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夏明亿驾驶的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正在对湘EXXX**号车进行检修的汽修工被告齐钊、陈光乐,造成湘CXXX**号车驾驶人原告冯国辉、湘CXXX**号车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以及被告陈光乐、齐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并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两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修车服务的情况下,仍上路维修故障车辆,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冯国辉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7457.34元(原告自行垫付),后转院至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9480.74元(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7月30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国辉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冯国辉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半年,医药费8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1个月左右,1人陪护”。原告冯国辉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50元。被告夏明亿系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424.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明亿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3%,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被告齐钊、陈光乐辩称:原告冯国辉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冯国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笫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时间、费用情况;8、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情况。原告冯国辉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请求对医保外用药进行审核,因医药费票据中有3406元护理费,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后续治疗是门诊治疗,不需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取内固定没有涉及住院治疗,不需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8的司法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冯国辉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钊、陈光乐与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齐钊、陈光乐不是直接侵害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非医保用药部分审核单,拟证明医保外用药1130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冯国辉,被告齐钊、陈光乐无异议。原告冯国辉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冯国辉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医药费中的护理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护士对其进行的专业治疗护理,与原告请陪护人员对其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并不冲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非医保用药部分审核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原告冯国辉驾驶冯武所有的湘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3KM+810M处,失控碰撞因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夏明亿驾驶的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正在对湘EXXX**号车进行检修的汽修工被告齐钊、陈光乐,造成湘CXXX**号车驾驶人原告冯国辉、湘CXXX**号车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以及被告陈光乐、齐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段正良、段建坤、冯武、陈光乐、齐钊已另案起诉)。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笫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并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两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修车服务的情况下,仍上路维修故障车辆,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冯国辉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7457.34元(原告自行垫付),后转院至湘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9480.74元(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7月30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国辉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5]法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国辉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半年,医药费8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1个月左右,1人陪护”。原告冯国辉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50元。(二)原告冯国辉系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被告齐钊、陈光乐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召哥(绰号,身份信息不详)三人合伙修理汽车,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无字号,无合伙费用,三人口头约定,谁接的业务,收益归谁所有。(三)被告夏明亿系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对原告冯国辉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938.08元,凭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住院49天);3、护理费7710.4元,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49天以及取内固定护理30天,共计79天。护理费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79天=8769元,但原告只诉请护理费7710.4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支持护理费7710.4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5、残疾赔偿金46276元(10060元/年×20年×0.23),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7、交通费196元,(4元/天×住院49天);8、误工费1164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82天。误工费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交通运输业55055元/年计算为:55055元/年÷365天×182天=27452.08元,但原告只诉请误工费11648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支持误工费11648元;9、司法鉴定费650元,凭票认定。以上1-9项损失合计210868.48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国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明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明亿系湘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齐钊、陈光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齐钊、陈光乐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召哥(绰号)三人合伙修理汽车,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无字号,无合伙费用,三人口头约定,谁承接的业务,收益归谁所有,且召哥(绰号)未参入本次汽车修理,故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关于原告冯国辉要求赔偿取出内固定需休息1个月,1人护理的费用问题,因非住院治疗1个月,故对其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夏明亿、齐钊、陈光乐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冯国辉所受损失210868.48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650元和非医保用药11306元,其余损失为198912.48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交强险需赔偿齐钊、陈光乐、段正良、段建坤及冯国辉、冯武六人,根据其损失大小,该交强险分别按45%:3%:28%:2%:22%的比例予以分摊(冯武的损失为财产险,不在该比例之列),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26400元(即:120000元×22%)。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国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明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国辉、被告夏明亿分别系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齐钊、陈光乐系路边车辆修理工人,考虑机动车购买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大小,原告冯国辉交强险外的损失172512.48元(即:210868.48元-26400元-司法鉴定费、医保外用药11956元),根据原告冯国辉、被告夏明亿、被告齐钊、陈光乐交警部门的主、次、次责任认定,分别按60%:30%:10%(被告齐钊、陈光乐分别承担5%)比例分担,被告安邦邵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51753.74元(即:172512.48元×30%),被告齐钊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8625.62元(即:172512.48元×5%),被告陈光乐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8625.62元(即:172512.48元×5%),余下损失由原告冯国辉自理。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78153.74元(即:交强险26400元+三责险51753.7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医保外用药费用共计11956元,被告夏明亿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3586.8元(即:11956元×30%),被告齐钊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597.8元(即:11956元×5%),被告陈光乐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597.8元(即:11956元×5%),余下损失由原告冯国辉自理。被告齐钊共计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9223.42元(即:8625.62元+597.8元),被告陈光乐共计应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9223.42元(即:8625.62元+597.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78153.74元;二、被告夏明亿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3586.8元;三、被告齐钊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9223.42元;四、被告陈光乐赔偿原告冯国辉人民币9223.42元;五、驳回原告冯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夏明亿、齐钊、陈光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冯国辉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元,原告冯国辉负担1757元,被告夏明亿负担883.5元,被告齐钊负担147.25元,被告陈光乐负担1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张子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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