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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显义与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义,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247号原���:宋显义,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被告:布林特古斯,男,1967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被告:斯地巴斯尔,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显义与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显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显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要求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支付原告宋显义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布林特古斯与被告斯地巴斯尔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此款我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系父子关系,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宋显义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人处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用汉语和蒙古语署名,捺印。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得到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直接向被告斯地巴斯尔送达了借据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显义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显义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布林特古斯,斯地巴斯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额尔敦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七���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顺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