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华明、廖德元、廖德印与张宗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廖德元,廖德印,张宗建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159号原告李华明,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委托代理人邓成举,陕西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德元,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原告廖德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被告张宗建,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委托代理人康忠兰,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系张宗建之妻。原告李华明、廖德元、廖德印与被告张宗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邓成举、原告廖德元、廖德印;被告张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明、廖德元、廖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历年来共用一条排水沟,被告将该排水沟堵住,导致三原告无法排水。请求判令:1、被告张宗建排除妨害,恢复相邻的排水沟的畅通。2、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宗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排水沟虽然形成很早,但并不是永久性的排水沟,此地现在已经是我的承包地,故不同意从此地中开沟排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华明、廖德元、廖德印与被告张宗建系相邻关系,三原告居住在被告的北侧。历史上形成的有一条排水沟自北向南,已有四十余年,长约26.6米,从原告廖德元、廖德印家房屋的后房檐流向原告李华明家院内,又流向被告张宗建的房屋后的一块地里,该水沟为明沟。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张宗建将其房后的空地砌上围墙,但是在围墙的排水沟处留有排水口。自2013年左右,被告张宗建将围墙处的排水口堵塞,并将排水沟填平用于耕种。此后,原、被告因排水一事多次发生矛盾,村委会也进行过调解,2017年4月19日,经宁陕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下达了调解程序终结告知书,遂诉来本院。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组织数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均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陕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终结告知书、宁陕县城关镇华严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和历史状况。原、被告所争议的排水沟,系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历经几十年,一直用于周围几户人家的排水。被告张宗建未同三原告协商,擅自将排水口堵塞,并将排水沟填平用于耕种,显属不当。但是鉴于原排水沟已不复存在,现在该地块已用于耕种,在此地再修明沟排水,对被告张宗建家的日常生活及环境均有一定的影响,为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故应在原排水沟位置修一暗沟排水较为妥当、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原告廖德元、廖德印的房屋后房檐的排水沟原告李华明家小路的沟口自北向南至原告李华明院内、被告张宗建房后地块内原排水明沟位置,直至被告张宗建家厕所后房檐,长约26.6米,修建一条排水暗沟,内置排水管道,深度及排水管口径应按照实际排水需要建设。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修建排水暗沟所花费的费用,由三原告各承担30%,被告张宗建承担1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荣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