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平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刘某某,孙平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死者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汉族,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上述二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荣,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XX文,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石俊,北京市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浏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至花园二小区路段,向左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其所驾车车头左侧部与对向驶来的窦某所骑“双某”牌人力三轮车货厢左侧部及窦某身体相撞,致窦某从车上跌落,刘某某所驾车在继续向其右前方推行窦某所骑人力三轮车过程中,遇谢汝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对向驶来,谢汝春向左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货厢右侧部与“双某”牌人力三轮车车厢右后部相刮擦后向左翻倒。该事故致窦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窦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併胸腔脏器损伤及肢体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车体痕迹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在卷证实。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属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窦某死亡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孙平荣与刘某某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所驾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荣连带赔偿原告人因窦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当庭变更)、丧葬费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122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火化证、农转城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民事部分对原告方某的证据无异议,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辩称其和孙平荣不是共同经营,事发当天孙平荣只是顺路坐车。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荣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某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无异议,对农转城证明材料由法庭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平荣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8张,欲证实案发后窦某的抢救费是孙平荣借给刘某某支付的,并发表以下代理意见:1、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前期已经支付过费用;2、死者的身份由法庭综合认定;3、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支持;5、孙平荣搭乘刘某某的车不存在合伙关系,孙平荣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孙平荣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对诉讼代理人李浏贵的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对前期垫付的费用没有证据,有相关票据保险公司可以进行理赔。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窦某被送至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开支费用1367.94元,已由刘某某支付。被害人窦某生于1956年3月20日,与黄某1育有一子黄某2,已成年,窦某属于被征地人员,于2013年6月27日转为城镇户口。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0000元,云A×××××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车体痕迹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被征地人员基本情况、户口册复印件等。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窦某系城镇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孙平荣与刘某某系共同经营,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孙平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起诉要求孙平荣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窦某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4672元。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200000元。剩余的304672元,扣除刘某某共支付的100000元,还剩余204672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4672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