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邓德成、原审被告王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邓德成,王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负责人:高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冬,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成,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振波,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R(豫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德成、原审被告王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1433.93元,不服金额9000元。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德成辩称,答辩人为农民,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未丧失劳动能力,正常参加劳动,创造收入。且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年满60周岁侵权人无需赔偿误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王振波未陈述意见。邓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1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必要的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60134.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摩托车损失2051元,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407.89元。2.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邓德成驾驶陕H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3KM+3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振波雇请的驾驶员赵刚驾驶的豫R(豫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邓德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德成、赵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德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56162.49元。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峰、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4、右侧胸部皮下气肿;5、右耳廓不全断裂伤;6、创伤性休克;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糖尿病等。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邓德成右侧耳廓缺失属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邓德成右侧第3-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邓德成右侧肩峰、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邓德成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另查明,豫R(豫B挂)号半挂车是易合明于2014年转让给王振波,该车挂靠于南阳市威马运司。2015年5月6日,王振波以易合明名义为该车投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三责险,三责险限额均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波雇请的驾驶员赵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对于原告邓德成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振波作为接受劳务方和车辆受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中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现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56162.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30元,即780元;三、营养费:住院26天,每天20元,即520元;四、误工费:原告伤时已满61周岁,考虑其伤情,酌情考虑误工五个月,每天60元,9000元;五、护理费: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26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时已满61岁,故应计算19年,原告诉请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396元计算,乘以32%,予以认定,57127.68元。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26000元,予以认定;八、车损:经确认车损为975元,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合计157165.1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邓德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1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7127.6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车损9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7165.1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72727.6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975元,计83702.68元。其余73462.49元,由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中赔付50%,即36731.25元;其余50%损失即36731.24元,由原告邓德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55元,由原告邓德成负担1527元,被告王振波承担1528元。二审中,邓德成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商南县湘河镇三官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杨青峰、李金成、郑国忠证言各一份,郭青香、王国强等十六人证言一份,均用于证明邓德成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劳动,具有一定收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商南县湘河镇三官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杨青峰、李金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邓德成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郑国忠及郭青香、王国强等十六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收入并无必然联系,我国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被侵权人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误工费。且在二审中,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认定邓德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包含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