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襄阳市襄州区中医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襄阳市襄州区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6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剑,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中医医院(原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富,该院院长。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樊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樊环罚字〔2016〕FC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樊城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樊环罚字〔2016〕FC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112号建设的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医疗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于1982年擅自投入生产(经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及《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相关规定,责令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医疗服务)停止生产(经营),并处罚款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樊城区环保局作出的樊环罚字〔2016〕FC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中医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樊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FC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运树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贝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