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潘正勇、盖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正勇,盖娟,古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正勇,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娟,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昭余,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安英,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潘正勇、盖娟因与被上诉人古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正勇、盖娟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为了证实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法庭准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追款时间,法庭未予准许,至使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未予查清,袒护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还款后未收回借条,法庭未对这一事实认真调查,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未约定利息,法院从借条上5000万后面括号内写明的“伍分”推定双方约定有月息5%的利率错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也认定错误。4、原判对诉讼费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古安英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古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古安英借款5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正勇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古安英通过现金方式实际履行了借款,被告潘正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古安英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古安英现金5000万(伍分)元整。借款人潘正勇、盖娟,2010年8月6日。”因二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古安英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潘正勇对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古安英与被告潘正勇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载明为“5000万”,但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借条上被告盖娟的名字虽然系被告潘正勇代签,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正勇、盖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古安英的起诉视为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潘正勇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返还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但从借条内容上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五分,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正勇、盖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古安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潘正勇、盖娟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5万元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是否已偿还?2、本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虽《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古安英现金5000万(伍分)元整。”但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根据《借条》的记载,在现款金额后加括号注明伍分的字样,对该记载,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对《借条》上记载的“伍分”的理解,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被上诉人出借5万元的目的,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5%的利息。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宽限期届满的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潘正勇、盖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