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金阳与刑克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阳,刑克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2971号原告:李金阳,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刑克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李金阳与被告刑克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在未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前原告李金阳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金阳负担。审判员  赵弋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