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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海群与李勇芝、汪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群,李勇芝,汪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977号原告高海群,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勇芝,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汪柯,女,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高海群与被告李勇芝、汪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被告汪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饭店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因用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李勇芝未答辩。被告汪柯答辩称,2015年,我老公李勇芝在原告高海群的饭店做厨师,后来经他俩商量,原告高海群将饭店的一半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老公李勇芝,经营两个月左右,饭店房东来催要房租,我们和高海群之间为此产生矛盾,后来过完年,我们就把饭店以6万元的价格转出去了。当时我不知道我老公给高海群打借条的事,转饭店一共15万,我们当时付了4万,还欠11万,因为高海群总是找人去我老公打工的地方要钱,2017年年初我才知道借条的事,我们应该是欠高海群11万元,不知道116000元是怎么回事。据我所知我老公李勇芝在2017年1月11日还了高海群15000元钱,2017年1月14日还了高海群2700元,有高海群给我老公打的两张收条为证。在2016年1月29日打这张116000元的借条之后,大概2017年2月高海群叫我老公又打了一张补充的借条说明,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还是2分,记不清了,这两张条子都是这一笔钱。原告高海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李勇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勇芝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海群给被告李勇芝出具的收条两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高海群与被告李勇芝合伙经营饭店,经过二人结算,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勇芝给原告高海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海群人民币计壹拾壹万陆仟元正(116000元)。借款人:李勇芝2016年元月29日”。此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李勇芝催要借款,被告李勇芝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原告高海群15000元,2017年1月14日偿还原告高海群2700元,还余98300元没有偿还。2017年2月原告高海群和被告李勇芝约定此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勇芝、汪柯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身份证、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勇芝和原告高海群合伙经营饭店,经过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故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高海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款本金9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息的时间原、被告双方都陈述是2017年2月,具体时间不详细,本院酌定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芝、汪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群借款本金98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983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勇芝、汪柯负担1129元,由原告高海群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