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2008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勇在本市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司某不备之机,窃得司某随身携带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勇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盗窃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勇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